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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申**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如城街道办收到原告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申请公开“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所需信息用途:个人维权。同年6月6日,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关于申**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答复称,对于原告申**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如城街道办已于2014年3月下旬至5月下旬通过“群众意见征询表”的形式,书面向163户拆迁户征询意见,经查,除钱某甲户、钱某乙户同意公开,其余161户均不同意公开原告申**所申请的内容。故将钱某甲、钱某乙两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明细书面邮寄给原告申**。原告申**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如城街道办于同年9月3日作出补充答复,答复载明:因原告申**等不服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答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申**提交了同意公开原告申**申请内容的群众名单,被告如城街道办于2014年8月中旬再次通过“群众意见征询表”的形式征询意见,经查,同意公开的有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钱某庚、钱某辛、花*、钱某壬、申**、钱某癸(尹某)10户,另有钱某子、钱某丑、钱某寅等3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公开。故被告如城街道办将同意公开的10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明细邮寄原告申**。2014年9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皋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答复。

另查明,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底对其辖区内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进行搬迁,并为此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设立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并以该指挥部为拆迁人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3月19日,中**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依据该意见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被调整划分到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如城镇大明村在被告如城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城街道办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在被告如城街道办的行政辖区内,2011年10月,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以会议的形式决定设立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指挥部,由该指挥部具体负责对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的搬迁工作,并以拆迁人的名义与各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如城街道办对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并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而是由原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直接实施征用行为,虽然其征用行为的合法性非本案审查范围,但无论其征用行为是否合法,其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所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涉征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信息。依照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并重点公开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方面的信息。被告如城街道办作为上述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依法应在其行政区域内以一定的形式主动公开上述信息。原告申**申请要求公开的“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首先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来源于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财政;其次房屋拆迁补偿的使用、发放情况并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再次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涉及各被拆迁农民的切身利益。(2)原告申**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原告申**申请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系拆迁人(或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的一定的经济补偿。拆迁人对各被拆迁户具体补偿明细并不涉及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明显不属个人隐私。被告如城街道办在被拆迁户不同意的情况下不予公开,明显不当。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如城街道办对原告申**的申请作出的第一次答复系在收到原告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但其针对原告申**申请作出的补充答复则是在原告申**对其答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被告如城街道办拒绝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答复内容违法、程序不当,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关于申**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及补充答复。二、责令被告如城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如城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称,我街道办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求第三人意见后,对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部分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审理集体土地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如城街道办的答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我所在的原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集体土地征用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土地、房屋征收中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是如城街道办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如城街道办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已经公布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另一方面又以《群众意见征询表》证明被拆迁人不同意公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如**道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如城街道办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申请人申**申请公开的“如皋市如城镇大明村1、2、3、7、11、12、14组等163户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明细”属于《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如**道办在拆迁工作中应当重点、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的信息,以做到拆迁补偿工作的透明、公开、公正。被诉行政行为不予公开相关涉诉信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如**道办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城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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