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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久保通州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收到丁**等人关于要求处理久保通州分公司拖久其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工资一事的投诉。通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通人社察案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向久保通州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因无人查收被退回。2014年3月21日,通州区人社局向久保通州分公司厂房的房东吴**进行了调查,吴**陈述称,久保通州分公司已不营业,法定代表人已经回日本。2014年5月14日,通州区人社局对成**、陈*、丁**、袁**、于**、单**、黄**、黄**、曹**、张**、李**、葛**、葛**、易*、吴**、曹**、冯**、李**、阚志领等19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该公司会计曹**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供了公司所欠工人工资的清单,该清单共记载24名职工,其中顾**、顾*、郭**系南通久**限公司的职工,该清单中未记载阚志领的工资情况。成**、陈*、丁**、单**、葛**、阚志领提供了久保通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于2013年5月19日所写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上半部分系日文,下半部分系对应的中文,记载有“南通久**限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工资发不出来。现在公司没有那么多资产,本来也是不好经营下去的。就是为了支付员工工资才继续做下去的。关于工资的事,2月份是春节,工作时间不多,3月份是休整,4月份新工厂换了管理人开始工作,5,6月份又是闲散期,工作不多。在等待工资的也不只是一个人,人数多现在也支付不出来,只有先付一点点。现在和以前不同,现在的管理人员在工厂管理方面很有责任感,以后工作不会失败,不会有资金回收不来。工作不出问题,我想资金困难的局面也会改善。真的很对不起,希望你们理解,能给我点时间,拜托了。南通久**限公司久保隼人”。其中,抬头为成**殿、丁**殿、葛**殿、阚志领殿的书面凭证中间部分中文与日语之间记载有“总工资陆**拾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贰万贰仟肆佰肆拾肆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伍仟陆佰伍拾伍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贰仟零叁拾贰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等中文,其余两份书面凭证的该部分记载有日文。该书面凭证的中文下方记载有12月、1月、2月、3月以及对应的数额,且还有上述四个月对应数额的总数。该总数与该凭证中间上述所记载的数额一致。丁**等人陈述称该部分的内容系工人所写,书写时久保隼人在场,久保隼人认可欠款的数额。

同年5月16日,通州区人社局向久保通州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指令久保通州分公司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袁**、于**、成**等22人在久保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62426元。同年5月19日,通州区人社局将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久保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同年6月11日,久保通州分公司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动争议申辩书,并提供了其管理人员陈**与黄**于2013年4月8日转交工作时的转交内容以及账户名称为南通久**限公司的中国**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存款交易对帐单、账户明细等材料。同年6月16日,通州区人社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久保通州分公司,经调查确认久保通州分公司在工资支付方面,拖久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拟作出责令其支付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久保分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7月9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久保通州分公司拖久袁**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久保通州分公司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久保通州分公司处2千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罚款。久保通州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还认定,南通久**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为久保隼人。久**分公司系南通久**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11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在通州区兴仁镇。**等在庭审中陈述,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久**分公司的客户于2013年腊月代为支付了6000元,成**、单**、丁**、陈*各分得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通州区人社局是否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久保分公司在其新厂房即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的公司门前所悬挂的公司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向其职工出具的书面凭证上所盖的章均为南通久**限公司,可见,造成丁**等人所投诉的主体存在偏差的原因系企业本身使用名称不规范所致。丁**等人实际上系南通久**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职工,提供劳动的场所即为南通久**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在通州区人社局所辖的行政区域内,通州区人社局对丁**等人所投诉的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久**分公司为南通久**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的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本案久**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当事人,当其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久**分公司是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人工资的,故对于有无发放工人工资这一情况,即使久**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未交清帐款的去向,也不影响久**分公司的举证,而久**分公司在通州区人社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已经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原久**分公司的款项支出以及管理人员之间的帐目交接等问题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其所述的管理人员未交清帐款的去向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久**分公司提出的在未查清其公司管理人员从公司帐户支出的80万元款项的用途之前认定拖欠工人工资属于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过程中,曹**提供了公司电脑打印出的欠薪清单,丁**、葛**、陈*等人提供了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所出具的书面凭证。其中,欠薪清单上记载的所欠葛**的工资数额与久保隼人向葛**出具的书面凭证上记载的数额一致;欠薪清单上记载的所欠第三人丁**、陈*的工资数额,在扣除丁**陈述的已经支付工资1500元后,与丁**、陈*所持的书面凭证上所记载的数额也一致。可见,曹**虽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所提供的欠薪清单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通州区人社局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久**分公司拖久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并无不当。此外,阚志领的工资数额,有阚志领提供的久保隼人所出具的书面凭证为证。通州区人社局接到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查清拖欠工资的事实后,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久**分公司对应当改正的行为未予改正。通州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久保通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久**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丁**等人投诉拖欠工资的主体为南通久**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经营地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通州区人社局对投诉事项没有管辖权。久**分公司的账户有80万元款项的支出不明,公司原财务人员移交账目时所注的未付款仅1万余元,通州人社局认定久**分公司拖欠16万余元的工资,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通州区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通州区人社局辩称,南通久**限公司在通州区兴仁镇设有分支机构,即久**分公司。丁**等人在久**分公司工作,所涉工资系久**分公司所拖欠,通州区人社局对该投诉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久**分公司在行政监察程序中,其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对支付工资的情况提供证据,通州区人社局根据丁**等人提供的欠款凭证和公司财务人员打印的欠薪清单等证据认定久**分公司拖欠工资,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等人辩称,久保通州分公司拖欠工人巨额工资的事实存在。通州区人社局所作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保通州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通州区人社局是否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2、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久保通州分公司拖欠工资,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通**社局是否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的问题。**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该规定,通**社局对于通州区域内的劳动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监察的法定职责。本案丁**等人投诉的事项系在久保通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而久保通州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在通州区域内,通**社局依法具有对此进行行政监察的职责。尽管丁**等人在投诉时以南通久保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为投诉对象,但通**社局审查后对实际违法行为人久保通州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分公司提出的通**社局不具有对其进行行政监察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久**分公司拖欠工资,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在通州区人社局对丁**等人投诉的拖欠工资事项进行行政监察过程中,久**分公司负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支付工资进行举证的义务。通州区人社局在久**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根据劳动者所持的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欠资凭证、公司会计从公司电脑中调取的欠薪清单,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的对应情况,认定久**分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久**分公司主张的账户资金往来不清,并不意味着其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久**分公司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所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久**分公司提出的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久保通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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