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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的委托代理人瞿*、张**,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2日,瞿**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出所(以下简称江**出所)报警称瞿**等被人殴打。当日江**出所予以受案登记。11月14日,江**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瞿**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江**出所作出《关于要求补充“瞿**损伤程度”鉴定材料的函》。因瞿**不同意进一步检查,11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关于终止“瞿**损伤程度鉴定”的函》。2014年6月3日,瞿**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终止对原告瞿**进行伤情鉴定的书面通知”。同年6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通公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瞿**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若需了解信息具体内容,瞿**可直接与办案单位江**出所联系。瞿**不服,于7月18日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9月10日,江**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瞿**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瞿**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认定瞿**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关键在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第一、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可见,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手段,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瞿**的伤情进行鉴定,是接受江**出所的委托而实施的鉴定行为。可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是经过指派或聘请而作出的,具有被动性。而行政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时所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同时,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意志作出,不受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左右,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从以上对行政行为与鉴定行为性质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鉴定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故瞿**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南通公安局认为瞿**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在答复中一并告知瞿**可直接与办案单位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出所联系,向瞿**指明了获取信息的途径。南通公安局已尽到完全的答复义务。

综上,南通市公安局及时、准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瞿**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通公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瞿**不服上诉称,瞿**申请公开信息是南通市公安局下设的物证鉴定所针对瞿**伤情鉴定所制作的信息,南通市公安局负有依法公开的法定义务。南通市公安局所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辩称,瞿**所申请的鉴定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是江**出所办案过程中所涉及的办案材料,南通市公安局对瞿**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瞿**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瞿**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信息,是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的结论,不属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南通市公安局收到瞿**的申请后,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事项向瞿**进行了告知,且一并告知了瞿**从原办案单位获取该鉴定结论的途径,南通市公安局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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