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张**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张**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张**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屋内大量财物遭到损毁。在强拆发生后,其依法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10月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但时至今日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之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中止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范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穆**以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8日,原告张**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向被告提出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同意张**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申请人穆**、张**认为被申请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15年3月17日,穆**、张**作为行政起诉状中的原告(其中张**未在该起诉状落款处签名),以如皋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于该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故原告在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穆**、张**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穆**、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