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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原为南通**有限公司派驻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值班电工。李*民系南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朱**系周**被辞退后由南通**有限公司派驻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值班电工。位于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各六个橱柜在周**在职期间归其使用。

2014年3月18日,南通**有限公司辞退周**,并于3月19日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昭*电**有限公司。3月19日,李**通过手机向周**发送信息,通知周**“你在SKC变电所和昭*配电间值班工作已在三月十七日结束,请把你私人物品带走并将工作和钥匙遗(移)交一下”。3月21日,周**从昭*电**有限公司配电间橱柜取走部分私人物品。4月9日,李**又通过手机向周**发送信息,通知周**“请你于四月十日九点钟前到SKC变电所把你私人物品拿走并将工作资料和钥匙交接一下”。周**未按期取走所有个人物品。4月10日,在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朱**将周**使用的位于爱**(江苏**有限公司的橱柜撬开,将周**的个人物品腾出,集中放置于一个橱柜中,并由李**用手机录像。5月份,李**指派朱**将周**使用的位于昭*电**有限公司的橱柜撬开,将周**的个人物品腾出,集中放置于一个橱柜中,昭*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由李**用手机录像。

2014年5月29日,周**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昭和电**有限公司内放置物品的橱柜被撬,损失不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出所(以下简称江**出所)于当日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向周**、李**、朱**、证人朱**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报立刑事案件。5月30日,周**又一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爱**(江苏**有限公司的六个橱柜被撬,损失不明。6月4日,江**出所对证人夏*、朱*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江)立字(2014)5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

2014年8月5日,周**以江**出所逾期不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惩处为由,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10月30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江**出所履行法定职责。10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周**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周**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经**,周**于11月19日撤回起诉,并于同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出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江**出所对周**2014年5月29日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十四项法定职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既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又兼具刑事侦查的司法职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周**于2014年5月29日报警,经江**出所调查认为涉嫌刑事犯罪,报立刑事案件。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开公(江)立字(2014)596号《立案决定书》,已经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江**出所对周**于2014年5月30日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二)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三)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判断李**、朱**的行为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主观方面,李**、朱**不具有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周**被南通**有限公司辞退后,仍继续占用爱**(江苏**有限公司配电间内的六个橱柜,并将个人物品及部分工作资料锁于橱柜内。李**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4月9日短信通知周**取走个人物品,并交接工作资料和橱柜钥匙,但周**未予回应。朱**在现场多人见证的情况下撬开橱柜,将周**的个人物品腾空,集中堆放在一个橱柜中,目的在于恢复在职值班电工对橱柜的占有使用权,取出工作资料,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周**个人财物的意图。在客观方面,李**、朱**未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产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损坏指使物品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毁灭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朱**在爱**(江苏**有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撬开橱柜,将周**的个人物品腾空,全程由李**用手机录像,爱**(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照片。根据当时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腾空橱柜时李**、朱**等人客观上并未有故意损坏、毁灭周**个人物品的行为。因此,李**、朱**不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不法行为,故江**出所认定李**、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往往要经历受案、调查、作出决定等阶段。作出处理决定不仅包括作出处罚决定,也包括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的情形。本案中,周**于2014年5月30日报警,江**出所对该报警情况进行登记后,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先后对周**、李**、朱**、证人夏*、朱*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了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江**出所认定李**、朱**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未对李**、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江**出所已经履行报警登记、调查等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从而让报案人知晓案件的处理结果,避免使人误认为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江**出所未向报案人告知并说明理由,也未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妥,应当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注意并改正。

综上,江**出所已经履行了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周**认为江**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要求判令江**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涉案违法人员进行惩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被南通**有限公司无故单方面口头辞退,在依法索要经济补偿金和押金,等待双方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李**分别于3月19日、4月9日两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可该事实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朱**在现场多人见证及李**用手机录像的情况下撬开上诉人使用的橱柜,在于恢复在职值班电工对橱柜的占有使用权,确认其撬橱柜合法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采信李**的手机信息、手机视频资料等证据违反证据规则;4、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案发时厂方摄像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出所、李**、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祝*、李**的行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是指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朱祝*、李**的行为构成对其私有财产的侵犯应受行政处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朱祝*、李**主观上具有损毁上诉人财物的故意;二是朱祝*、李**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朱祝*在现场多人见证的情况下撬开橱柜后,仅是将上诉人的个人物品腾空,集中堆放在一个橱柜中,朱祝*实施上述撬橱的行为已由李**用手机进行了现场录像。朱祝*实施撬橱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恢复在职值班电工对橱柜的占有使用权,不存在故意侵害上诉人个人财物的违法意图,也未对橱柜中上诉人的私有物品实施任何破坏行为。因此,江海派出所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认定李**、朱祝*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手机短信、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手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利用手机发送的短信或拍摄的视频资料已经作为电子数据成为诉讼证据中的一类证据形式。原审法院在该证据与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认可其证明效力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案发时厂方摄像资料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通过对原审卷宗的查阅,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提出的厂方视频资料向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进行调取。昭和电**有限公司和爱**(江苏**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说明,由于案涉事件发生于2014年4、5月份,当时的视频监控资料已被自动覆盖,无法调取到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的上述取证行为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未调取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以手机短信方式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合法的问题依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仅仅是对李**向上诉人发送短信事实的确认而非对双方办理工作移交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原审判决的错误解读。

综上,被上诉人江**出所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的法定职责,其未对李**、朱**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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