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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要求确认不履行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制品厂机器被窃。1月30日,崇**分局作出崇公刑立字(2012)405号《立案决定书》,对陈**被窃案立案侦查。3月29日,陈**再次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制品厂生产设备被窃,崇**分局均受案登记。11月26日,陈**又一次报警,称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25号的房屋被拆,机器被压。2013年1月23日,陈**报警,称其机器不见。1月24日,崇**分局作出崇公(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财物被损毁案立案侦查。9月25日,陈**向崇**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要求崇川公安局告知案件破获的进展情况。11月11日,崇**分局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告知陈**案件正在侦查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兼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开展刑事侦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不同,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亦不同。《最高**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崇**分局受理陈**的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崇**分局并未实施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又有对一般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关于认定公安机关的某项行为是属于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可以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后最后的处理结果是何种行为,以最终结果的性质来认定其全部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也可以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的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则是行政行为。本案中,崇**分局作出的崇*刑立字(2012)405号《立案决定书》和崇*(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依据的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陈**被窃案、财物被损毁案均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该条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的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涉及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故对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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