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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启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于2014年7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启东市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并送达解除拘留释放的证明书。启东市公安局于7月9日作出(2014)启公信复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季*申请公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已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并由季*签收,并将南通市启东市拘留所2013字(017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档联复印件一并邮寄给了季*。季*不服该答复,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启东市公安局公开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东市公安局在收到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季*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季*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审查的是启东市公安局答复行为是否合法,至于案涉信息本身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季*主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正确、解除拘留证明书未及时送达以及签名手印不真实,本案均不予理涉。季*要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季*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并公开送达邮寄,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才作出答复,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其复印件是模仿上诉人笔迹伪造签捈,上诉人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判令启东市公安局重新答复,提供送达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启东市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季*因对2013字(017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季*作出通知书,该院认为,《解除拘留证明书》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问题,与启东市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二审中,季*再次向本院申请对2013字(017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中数字“2013、3、26”及“季*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至于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的数字、签名及手印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季*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启东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季*于2014年7月7日向启东市公安局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启东市公安局于7月9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答复期限,行政程序合法。季*向启东市公安局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启东市公安局提供解除拘留释放的证明书。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告知了季*申请公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并将《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档联复印件邮寄给季*。启东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答复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季*签名、手印、数字是否真实,涉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季*对此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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