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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何**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崇川**果园村7组58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哪一年变为国有的?并提供原来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同年3月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何**申请公开的“崇川**果园村7组58号所属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哪一年变为国有的?并提供原来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信息,经查,该地块于2004年12月30日经批准征收为国有,现将“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批文提供给何**。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通国土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案涉地块“经批准征收为国有”是否正确;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是否与何**的申请内容相符。

关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案涉地块“经批准征收为国有”是否正确的问题。329号文件明确表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包含文峰街道果园村在内的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该通知中所称“同意”将包含案涉地块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此语境下的同意与批准含义相同,均是对审批事项的肯定性回复。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答复何国*“该地块于2004年12月30日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并无不当。

关于南通**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是否与何**的申请内容相符的问题。329号文件明确将包含文峰街道果园村在内的一定数量的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土地征收为国有。南通**源局陈述,是通过检索,对照相关图纸,认定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土地在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文件所涉征地范围内,进而认定该文件即为何**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南通**源局根据何**的申请进行审查而确定的公开内容,在无证据证明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所涉地块不在329号文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南通**源局行使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判断权,司法权应予尊重。故南通**源局提供的329号文件与何**的申请内容相符。

至于何**称其申请公开的不止是土地批文,还包括相关图纸的问题。何**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案涉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并未要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图纸。法律禁止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限制性解释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强求行政机关知晓或推知申请人申请中未表述的语义。在何**未明确申请公开图纸等信息的情况下,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何**表述的信息内容提供329号文件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提起上诉称,同意与批准不是同一概念,征地有一系列的规范程序,只能用批准。原审将同意混同于批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具体的地块,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含糊不清,看不出上诉人申请的地块,履行职责不到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从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与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来看,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了相应的答复,并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文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开的329号文件并非其所申请的信息,“同意征收为国有”不同于“批准征收为国有”。对此,本院认为,329号文件明确表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包含文峰街道果园村在内的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为“原来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因此,被上诉人将其保存的329号文件向上诉人公开已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同意与批准在此情况下含义并无不同。

至于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含糊不清,看不出上诉人申请地块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公开的329号文件中没有具体到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过检索,对照相关图纸,认定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土地在苏国土资地函(2014)329号文件所涉征地范围内,进而认定该文件即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妥。如上诉人仍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公开相关图纸。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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