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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居住在通州区石港镇供销社职工集资楼,该集资楼与供销社农药仓库距离2米左右,存在消防隐患,其多次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未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徐**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徐**与其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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