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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南通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印*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南通市教育路19号,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2014年5月7日,印*作为经营者领取了崇川区金桔子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7月10日,文峰街办张贴《致租赁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接上级通知,五一路扩宽及绿化工程现已启动,您所承租的房屋已纳入该工程拆迁范围,我方将于2014年8月31日与您终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年7月22日,印*向文峰街办申请公开《致租赁户告知书》中所提及的上级单位的名称及上级通知的原文内容。同年8月14日,文峰街办向印*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印*于同年8月15日签收。同年8月26日,文峰街办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印*公开了崇川区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政搬告字(2013)36号]文件(以下简称36号文件)等内容。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印*向文峰街办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二、文峰街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印菲向文**办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一,从原审法院向赵*主任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崇川区政府将36号文件抄送给文**办系因其在搬迁的过程中需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责,而非仅因其系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该信息是文**办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第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可见,公文抄送是行政机关之间处理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一种规范的行文方式。文**办虽对赵*主任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但亦认可36号文件是崇川区政府抄送给文**办的,是文**办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文**办辩称崇川区政府将该文件抄送给文**办仅是因其在36号文件所涉搬迁范围内有房屋,明显不符合公文的行文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文**办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也是按照案涉信息是政府信息的形式进行的答复,文**办的抗辩理由与其答复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未采纳。至于文**办认为赵*主任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不实的问题。经原审法院了解,赵*主任同时担任崇川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36号文件由崇川区政府制作,该文件的抄送属于赵*主任工作职责范围,其在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相关事实。

虽印*承租房屋归属学田街办管辖,文*街办与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印*也是基于《致租赁户告知书》这一民事行为中产生的文书的内容而要求文*街办公开相应文件依据,但印*因何事由需要政府信息不影响政府信息的属性,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文*街办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文*街办抗辩其与印*是租赁合同关系,相应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存在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文**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文**办收到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按印*要求的形式送达印*,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至于印*认为36号文件为废止文件,文峰街办以此文件答复违法的问题。首先,36号文件是否为废止文件只影响文峰街办与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搬迁过程中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文峰街办经审查判断认定其为印*所申请公开的上级通知。其次,36号文件由崇川区政府制作,崇川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已明确并未废止该文件,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文**办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印*要求撤销文**办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文**办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印*不服提起上诉称,文峰街办没有依法、及时、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案涉36号文件是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文峰街办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上诉人文峰街办辩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如果认为案涉36号文件不合法,应当以崇川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峰街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包括:1.文峰街办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文峰街办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文*街办公开信息内容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应当是准确的应有之意。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致租赁户告知书》中所提及的上级单位的名称及上级通知的原文内容,文*街办依照其申请内容,向其公开了36号文件。36号文件是崇川区政府抄送给文*街办的,是文*街办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也是文*街办在《致租赁户告知书》中所提及上级通知。文*街办公开该36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36号文件违法,文*街办以此文件答复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内容是文*街办是否准确公开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至于信息本身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以36号文件违法为由要求认定文*街办的答复违法,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关于文*街办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文*街办收到印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按印菲要求的形式送达印菲,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印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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