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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王**在南通**物流中心北大门与葛中华发生纠纷,后葛中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物流中心警务室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葛中华用警务室内的一只烟灰缸连续两次敲击王**头部左侧致王**受伤。崇川**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观**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观**出所委托崇**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的损伤进行鉴定,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0日外伤致王**左眼上睑不全下垂、左眼视力下降及右眼眶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应以此作为损伤评定的依据。王**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2014年4月2日,观**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6日、17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邀请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对王**的伤情进行会诊,同年4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结合会诊情况、读片情况、检查情况及王**的就诊资料等材料作出检验意见书,认为王**左颞部外伤导致其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野缺损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缺乏依据,不以此评定损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并由观**出所于同日送达王**。

2014年7月9日,王**向崇**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崇**分局陪同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同年7月16日,崇**分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向崇**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客观存在的信息。结合本案,从崇**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16日、17日,王**至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是进行临床专家会诊而非就诊,王**也认可未挂号,客观上医疗机构不会向其出具病历卡,王**也陈述未见过病历卡,故其所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不存在。至于王**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15日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在王**或有关单位均未委托南**楼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该医院不会主动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王**所申请公开的该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也不存在。王**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客观存在,崇**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即使王**因认知所限,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描述的“南**楼医院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实际指的是该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该会诊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未交付崇**分局,即崇**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获取该信息,崇**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已由观**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王**,经该院单方审查,该检验意见书完整地记载了南**楼医院的医学会诊意见,王**已掌握了相关信息,崇**分局的行为并未侵犯王**的知情权。

综上,崇**分局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王**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重新公开所需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司法厅的答复,崇川**证鉴定室是没有资质的非法机构,其作出的检验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检验意见书合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交由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崇**分局答辩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带王**至南**楼医院是进行会诊检验,并非就医,不存在王**所称的病历卡,而该院也并未向该局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书。且专家会诊情况已经写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意见书并已送达王**。故我局答复王**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崇**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无论信息系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还是获取,其前提是该信息存在。本案中,王**向崇**分局申请公开“2014年4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陪同王**在南**楼医院诊断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崇**分局对此已作了举证和说明,即带王**至南**楼医院进行会诊的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而非崇**分局。而且南**楼医院眼科及放射科临床专家是对王**的伤情进行会诊而非就诊或伤残鉴定。在会诊后,南**楼医院也仅出具了会诊意见而并未出具王**申请公开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何况,南**楼医院的会诊意见经过原审法院及本院审查,已完整地记载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意见书中,而该检验意见书也已送达王**。因此,崇**分局答复称王**所申请的“病历卡、伤残鉴定结论书”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依据。

此外,经本院审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交由对方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认证,并不存在王**上诉所称的崇**分局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崇**分局的“检验意见书”合法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无论是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还是判决理由部分,均无认定崇**分局“检验意见书”合法的表述。故王**的该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此外,从王**的行政上诉状看,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崇**分局在原审中属于被告而本案又属于行政案件,显然不存在其提出的所谓“一审请求”问题,故王**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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