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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要求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亭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翟**户位于原通州市西亭镇三和村村庄规划区域内。2009年初,翟**向该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后,该村村委会将翟**提交的建房申请转交西亭镇政府审核。2009年3月,翟**户在其住宅原址新建房屋,同年5月建成完工。2009年5月18日,西亭镇建设中心向翟**收取2000元,收费项目名称为“其他收入”。2014年5月13日,翟**向西亭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西亭镇政府向其提供翟**户现居住房屋各项建房手续和批文。西亭镇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翟**在庭审中述称,西亭镇政府收到翟**户建房申请后,批准该户在其住宅原址建设住房,并出示了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文件但未向其交付。翟**户房屋建成后,西亭镇政府委托西**设中心对该户房屋予以验收,并收取2000元费用。此后,翟**多次向西亭镇政府索要上述审批、验收等文件未果,故起诉要求西亭镇政府向其交付其现有住房的建房选址建议书、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城市规划审批文件、施工许可审批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文件、收取2000元费用的收费决定书。翟**的诉讼请求涉及建房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竣工验收等多个事项,其中:1、关于农村建房用地审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关于选址意见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3、关于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关于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关于房屋竣工验收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综上,农村村民在乡、村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住宅用地,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翟**基于认为西亭镇政府曾向其出示过该户新建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却未向其交付且已对其房屋予以竣工验收,要求西亭镇政府向其交付上述建房审批、验收文件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西亭镇政府不具有批准农村住宅用地、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对房屋竣工验收的法定职责,也无证据证明翟**户新建房屋已经取得了建房审批、验收文件材料,更无证据证明因遭西亭镇政府扣留而致翟**无法持有上述审批、验收文件材料,故翟**的诉讼请求无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翟**不服上诉称,其曾在2009年1月向西亭镇原三**委会提出了建房申请,后该申请由村委会转交西亭镇政府,西亭镇政府一直未履行相关建房审批行为。其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向西亭镇政府索要相关文件,西亭镇政府未予答复。西亭镇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西亭镇政府提供翟**建房的审批手续和批文。

被上诉人辩称

西亭镇政府辩称,翟**户的建房申请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翟**所述的审批文件并不存在。西亭镇政府不是建房所需的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的法定职能部门,不具有对翟**的申请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裁定驳回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翟**在原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西亭镇政府交付其现有住房的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施工许可审批文件、城市规划审批文件、建房选址意见书、房屋竣工验收文件、据以收费的收费决定书。翟**在向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及在原审询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时,一方面表述为西亭镇政府曾向其出示过上述文件,西亭镇政府持有和保存上述文件而不向其交付。另一方面又表述为西亭镇政府未予履行向规划管理部门、用地管理部门呈报翟**的建房申请,未予对翟**的申请进行审批,致使其建房申请至今未获审批,西亭镇政府属行政不作为。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清,人民法院难以有针对性地对其起诉的事由进行审理,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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