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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天外**司向南通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启**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向省工商局汇报材料补充说明中提到陈**缠访、闹访事实依据”的信息。启**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81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天外**司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天外**司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启**商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商局在收到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天**公司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天外**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向省工商局汇报材料补充说明中提到陈**缠访、闹访事实依据”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天外**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启东工商局内部管理信息,该局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启**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天外**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外**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外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启**商局所作答复违法,一审判决将案涉信息定性为内部管理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明显存在倾向性、片面性,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启**商局重新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启**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启东工商局现已更名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答复是否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资讯信息。本案中,天外**司申请公开事项系行政机关间因当事人信访事项形成的内部往来材料,并非启**商局履行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为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不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性质,不属《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天外**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天外**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据一审庭审笔录,天外**司起诉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启**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1-2相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外**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外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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