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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启东市民政局递交申请,要求书面答复“启东**经济协会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启东市民政局于10月15日作出(2014)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天**公司该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启东市民政局已在启东市民政网站主动公开,并提供查询网址。

原审另查明,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启东**经济协会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启东市民政局于2014年8月26日、9月4日已在启东民政网站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民政局作为法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行政机关,负有公开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的职责。根据《条例》规定,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启东市民政局主动公开的范围,启东市民政局已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天**公司可登录相应网址获取相关信息。启东市民政局在未告知申请人有关情况,以征求第三方意见为由,逾期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明确告知天**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答复形式和内容上,并无不当。在诉讼中,天**公司要求启东市民政局提供登记详细资料,与其原书面申请不一致,故天**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答复、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外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案涉信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只用“存在瑕疵”搪塞,明显带有倾向性、片面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启东市民政局重新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该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民政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启东市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天**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向启东市民政局邮寄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启东市民政局于10月15日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鉴于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启东市民政局已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启东市民政局在天**公司申请信息公开后,书面告知了天**公司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诉答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启东市民政局迟延答复行为未对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和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属于程序瑕疵,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启东市民政局在今后的类似行政行为中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外**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外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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