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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天外**司向南通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启**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2013年11月1日起,10个月以来,启**商局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的信息。启**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0928-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天外**司申请的信息并非其现有,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为由,未进行公开。天外**司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启**商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商局在收到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天**公司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中,启**商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一段时期内该局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的信息。该信息需要启**商局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整理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启**商局据此答复天外天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天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外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网站查询未查到所申请的对应信息,被诉答复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其一审提供的“政风行风建设公开承诺书”、照片未予确认,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启**商局重新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启**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启东工商局现已更名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行政机关并没有制作新的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的“启**商局如何对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加大监管及处罚”信息,不是启**商局现有的,而是需要该局进行汇总、加工、分析。对于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事项,启**商局答复中提供相关政府网址,便于该公司查询、搜集相关信息。被诉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启**商局作出的答复,启**商局就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天外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政风行风建设公开承诺书”、照片与被诉答复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外**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外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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