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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如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祝年诉称,余祝年的五下三上楼房是依照落实拆迁政策批准合法建造的房屋,如东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余祝年合法住房登记发证。自2005年起,余祝年向如东县人民政府及住建局、国土局及栟茶镇政府投诉,要求进行登记发证,但一直未予处理。因此,诉请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对余祝年房地产履行总登记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已生效的通政复决(200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余祝年要求颁证的五下三上楼房权属,与他人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余祝年应当就楼房的产权争议,先行民事诉讼确权后,再申请权属登记。故余祝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祝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年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楼房是上诉人经合法建造的房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对上诉人房地产总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对于上诉人主张登记发证的“五下三上”楼房,上诉人与吴**争议已久。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房屋独有权人,吴**不是房屋共有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先行解决其与吴**之间的民事争议。在民事争议尚未处理前,处理本案房屋登记行政争议的条件尚不成熟。待民事争议解决之后,上诉人可根据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登记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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