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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南通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穆**向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依法查处南通**民法院在(2014)通中民终字第617号案件中乱收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原告穆**认为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未依法履行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没有对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立案查处”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财政局立即对南通**民法院乱收费立案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名为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履行查处乱收费的法定行政职责,实则是要求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中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而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由此可见,案件受理费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司法行为。本案中,如果本院审查被告南通市财政局有无履行查处职责,必然涉及到南通**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也就意味着本院将在行政案件中审查人民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权限。

上诉人诉称

事实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决定不服时,可以通过申请复核或者上诉等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上诉人穆**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我的起诉后,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事实上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和申请回避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南通市财政局对违法收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穆**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穆**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为:

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交纳诉讼费用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内容,属于“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交纳诉讼费用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

二、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因此,穆**认为法院诉讼费收取不当,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复核等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为行政诉讼不能超越权限审理民事诉讼行为。

三、穆**与南**政局并未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穆**向南**政局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投诉举报性质。由于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且财政部门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故双方之间并未直接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产生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争议。穆**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未侵犯穆**的诉讼权利。

综上,穆**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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