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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南通**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施**因诉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的丈夫陈**(1998年去世),1949年3月参加工作(施**诉称其1951年从部队复员安置在浙江省原吴**电局工作),1962年5月从原吴**电局精简下放回祖籍原南通县南兴乡高桥村9组生活、居住。近年来,施**为解决其丈夫的复员军人身份及其复员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等问题,多次向通州区档案局、民政局、浙江**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中国电**湖州分公司等部门信访,要求查阅陈**兵役档案、确认陈**复员军人身份。通州区档案局回复称,经会同人武部、民政局等多方分析、排查,未能查找到施**所要求查阅的兵役档案并建议施**向陈**当年在浙江居住地的档案、民政、公安等部门查找。2013年9月18日,中国电**湖州分公司根据湖**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交办,对施**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经公司组织人员再次反复、仔细查找公司现有留存的大量原始档案资料,因年代已远,最终除了只在当时的《湖州市邮电局精减职工名册》中,查到陈**是邮电局的精减回乡人员外,关于交办单中所提的陈**是系何种性质进入邮电局的任何证明材料均无法找到;2、鉴于陈**是1962年5月精减回乡的,其人事档案当时应随其本人精减回乡户籍迁移的同时转到其本人的所在地,我公司并无留存保管。建议施**可以到其当时精减回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进行原始户籍迁移等材料查询。……2014年4月10施**向南通**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复员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南通**民政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诉:我局再次组织人员查阅了相关档案,经仔细核查,在我区的老复员军人名册中,未发现你丈夫陈*(鸿)谦的有关信息。根据国家优抚政策,你所提供的湖州电信局精简职工名册、老战友证词和通海村的证明,无法确认你丈夫复员军人的身份,因此,不能同意你要求享受复员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的申请。答复同时告知,如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在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施**提供的“浙江**邮电局精减职工名册”中记载,被精减人陈**,1949年3月工作,1962年5月1日精减。施**提供的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1962年4月30日签发的“户籍迁移证”上兵役状况栏为空白。

庭审中施**陈述,自1997年开始,中国**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每个月向陈**发放下放支农职工补助费210元,直至1999年人口普查时中止,陈**去世后仍拿了一至两年补助费。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专程向中国**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案件事实,该公司回复本院,其不保存有陈**的档案资料,只保存有原始的《湖州市邮电局精减职工名册》,其公司也没有找到向陈**发放下放支农职工补助费的相关手续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这是施**诉据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施**认为其丈夫陈*谦系复员军人,并要求享受复员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待遇。施**该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施**的丈夫必须是复员军人且从民政部门领取了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因此施**首先应当提供其丈夫系复员军人的事实根据,虽然施**起诉时提供了户籍迁移证、精减职工名册、徐**的证人证言、张芝**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试图证明陈*谦的复员军人身份,但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户籍迁移证上兵役状况栏为空白,精减职工名册不能反映陈*谦系复员军人安置进入邮电局工作的,徐**与施**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通**委会的证明已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施**的出证目的。在施**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和在本案审理中,有关部门及本院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但也无法确认施**丈夫的复员军人身份。综上理由,应当认定施**提起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或线索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原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主观推断其丈夫系复员军人均无事实依据;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积极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均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丈夫系复员军人的事实,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诉请的行政给付缺乏事实依据,达不到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施**的行政诉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南通**民政局给付军人遗属定期定额优抚费。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中**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才属于《军人优抚优待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同时,该办法亦规定了抚恤优待的种类包括: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等三种。其中,该办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关于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施**向南通**民政局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则其必须证明两个事实,即第一,其丈夫系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第二,其本人无固定收入。在此前提下,其可以向被上诉人南通**民政局提出给付生活补助的要求。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南通**民政局依据职责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施**的丈夫系残疾军人,再根据施**无固定收入等事实给予生活补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由于施**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丈夫系复员军人的待证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丈夫系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的事实依据,同时还未提供其无固定收入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结合南通**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并根据调查后亦未能证明施**主张的其丈夫系复员军人的待证事实。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施**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施**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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