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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因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军,被告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钱海军:您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信函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关于您要求公开“书面复制崇**发(1998)14号文”的申请。现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给您,供参考。关于您要求公开“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查,本机关没有制作与保存过该信息。并告知了诉讼权利。

被告崇川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南通市人民政府维持;

2、档案保管单位的说明,证明经核查,被告没有保存或制作旅度发[97]27号文。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申请旅度发[97]27号文用于维权,该文系原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人民政府制作,度假区早已被撤销,由被告继续行使度假区的职权,被告依法应当公开该文件。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2、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钱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用于维权的事实;

2、(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未依申请公开信息;

3、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提起复议并经复议,复议决定违法;

4、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旅度发[97]27号文的依据;

5、证据目录,证明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农民住宅危房处置申请表系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川区政府答辩称,崇**发(1998)14号文系该机关制作,其已向原告提供该文件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经该机关核查,其没有制作与保存过旅度发[97]27号文,故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原告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崇**发(1998)14号文、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同年9月28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崇川区政府对钱海军的申请公开的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向可能保存信息的崇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狼**理委员会查找,均未能发现钱海军所需信息,已经履行了检索信息的义务,其书面答复钱海军,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被告崇川区政府对原告钱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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