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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南通**护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环保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南通**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发改委)作出通发改行审(2013)16号《市发改委关于南通**中心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决定:一、为适应城市建设需要,提高粮食应急保供能力,根据市发改委办(2012)请字1329号办文单精神,原则同意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整体搬迁、异地新建南通**中心项目;二、拟建地点: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横港河以北、如海运河以东、336省道以南,如海河与336省道交叉处东南等。

2013年6月,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保局)报送《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7月16日,南**保局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决定:一、根据南**改委关于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如皋**理局关于该项目码头适用港口岸线的前期意见和环评结论,在建设单位切实落实有关环评对策建议及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你单位南通**中心在拟建地址建设可行。本项目主体工程及产品方案见环评表P2,3个800吨位级码头设计货种仅为粮食、植物油,不得用作他途;二、该项目在设计建设中须认真执行环评对策建议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等。

在该项目地块范围内,穆**分别于2007年、2010年取得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部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被拆除。2014年5月,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皋住建撤证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撤销现房屋所有权人穆**、张**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薛*种禽场、九华食品站内总建筑面积7743.0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

穆**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房屋位于被诉行政批复批准的项目范围之内.请求确认南**保局作出的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穆**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就如何界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诉讼资格的判定标准在于原告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如何界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因此就本案而言,判断原告穆**与被诉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看被诉批复是否对原告穆**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影响的一种评价,重点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而所涉项目最终是否予以开工建设则不受环境影响评价所决定。原告穆**曾经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房产在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该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南**保局作出的被诉批复解决的是案涉项目实施后是否对周边环境或附近居民的环境权益产生影响。从被诉批复的性质和实际产生的影响来看,并不会对案涉项目所在地块上原有居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更不会对穆**的房屋应否搬迁产生决定性作用。被诉批复并不具有导致穆**房屋被拆的法律效力,也即对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批复与穆**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穆**与本案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与我房屋征收拆迁之间存在联系,直接影响我的权益。申请单位与被上诉人隐瞒实际情况,骗取批准。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会直接影响我的生活,对我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保局辩称,我局许可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案涉项目不是必须主动采取听证程序的审批项目,项目不存在使用假材料、刻意降低环评等级的行为。建设项目离水厂1100米,项目产生废水全部进污水处理厂,不向如海运河排放,被诉行政许可恰当。穆**与被诉行政许可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穆**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尚需要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核准,被诉的环保行政审批行为仅仅是前置的行政行为。该前置行政行为并不最终对建设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特别是对案涉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拆除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直接导致房屋被拆除的后果。因此,穆**起诉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法院不应受理。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未侵犯穆**的诉讼权利。

综上,穆**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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