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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徐**在海安县海安镇有建筑面积为163.3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因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如海河大桥项目,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2003年1月,徐**与海安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徐**另行在集体规划区域内重新建房。2003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徐**所在区域的村委会、镇建设办、镇政府及海安县建设局分别对《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审批的基础上,村委会、国土局、镇政府、县政府又分别对《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进行了审批,主要载明:申请人徐**,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144.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2.14平方米,申请建房性质迁建。2003年3月21日,国土局在该表上填写查勘意见:经查,拟同意该户在符合规划的用地位置上拆迁建住宅,宅基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建筑占地(新老)总面积84平方米,原宅基地还耕144.9平方米。同年4月2日,镇政府在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为“同意报请县政府审批”。4月4日,县政府批准意见为:同意该户在规划的住宅用地位置上异地迁建住宅,宅基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84平方米,原宅基地还耕144.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2002年,徐**因原房屋拆迁,被统一安置在海安镇镇南村7组集体规划区域内建房。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的基础上,2003年4月4日,经国土局查勘、镇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同意了徐**的《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现徐**认为,国土局、镇政府、县政府为其办理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海**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诉讼之前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审批表,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海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徐**的合法权益。徐**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徐开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由于被诉《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的批准时间为2003年4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8年4月就该审批表提起诉讼。徐**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开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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