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何**等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何**、陆**因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何**系夫妻关系,陆**系陆**、何**之子。陆**、何**、陆**均系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村民,在该组建有三层楼房一幢和附房等构筑物,其中楼房建筑面积404.75平方米,附属用房108.69米。陆**、何**、陆**的建房审批手续记载,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因海安县华中五金机电城项目,需要使用陆**、何**、陆**的宅基地,2010年8月28日,海安镇**服务所(以下简称顺达服务所)受城投公司委托,与陆**签订了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补偿陆**、何**、陆**1058000元(补偿费用具体包括:合法建筑168平方计130488.96元,自建房217799.74元,合计348288.7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117600.00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380145.30元;拆迁补助费13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048.00元;个体工厂补助费101200.00元,个体工厂搬迁费35420.00元,建委改造绿化做路费12000.00元,合计148620.00元;独门独院修正费19847.12元,环境修正补偿4961.78元,宅地回填土补偿6000.00元,合计30809.00元;按时签协议奖12404.50元,按时移交空房奖12404.50元,合计24809.00元),陆**、何**、陆**选择连排别墅安置方式,陆**、何**、陆**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腾空被拆迁房交给顺达服务所。同月31日,海安镇政府将位于奥华花苑66号楼连排别墅交付陆**。陆**当即签字确认。陆**、何**、陆**因房屋装修需要用水,向海**水公司申请开户。此后,陆**、何**、陆**未按约定将被拆迁房腾空交付顺达服务所。2010年11月25日上午,海安镇政府一名负责人组织顺达服务所等相关人员,到陆**、何**、陆**家中,在搬出其家中及所经营的工厂内的物品后,将楼房、附属用房和其他构筑物全部拆除。陆**为此于2011年3月7日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安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海**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安镇政府参与了对陆**被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其实质是利用公权力介入了陆**与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海安镇政府实施这一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故判决确认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陆**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9日,陆**、何**、陆**向海安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海安镇政府予以国家赔偿。海安镇政府未予以书面答复处理,亦未予赔偿。陆**、何**、陆**于2014年1月15日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6月20日,陆**、何**、陆**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房屋、厂房损失463万元变更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原审法院认为陆**、何**、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海安镇政府将2010年11月25日强制拆除陆**、何**、陆**房屋时搬运在室外的物品重新予以清点、登记,并搬运至新的地点保管。海安镇政府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清点、登记物品时陆**、何**在场,但其未在物品清点单上签字。

还查明,近年来,陆**为房屋被强制拆除等问题不断信访,海安县相关职能部门在化解信访矛盾纠纷中,提出在协议补偿的金额以外再一次性给予陆**、何**、陆**各项补偿400000元的协调化解方案,陆**、何**、陆**未予同意。审理中,就本案如何解决,原审法院充分征求、听取了海安县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陆**、何**、陆**房屋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陆**、何**、陆**部分其他合法财产的损失,海安镇政府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何**、陆**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海安镇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度。

关于陆**、何**、陆**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海安镇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度问题,陆**、何**、陆**认为因海安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造成其家庭巨额财产损失,故要求赔偿:(1)房屋、厂房损失463万元(2)家中备用现金损失8.1万元(3)家庭财产损失62.41万元(4)海安**艺品厂财产损失129.581万元(5)海安县鑫发保温材料厂财产损失15.465万元(6)海安县鑫发保温材料厂停产、停业损失65万元(7)精神抚慰金16万元(8)租赁房屋的租金1.2万元(9)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13.6万元。海安镇政府则认为,陆**、何**、陆**就涉诉房屋已经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对陆**、何**、陆**的房屋补偿、工厂的搬迁、停业损失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且海安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时也已经对陆**、何**、陆**家庭及工厂的相关财产进行了登记造册和妥善保管(因陆**、何**、陆**拒绝接收),并未造成陆**、何**、陆**的任何财产损失,海安镇政府不应该予以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查明,陆**就涉诉房屋于2010年8月28日与顺达服务所签订了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共补偿陆**、何**、陆**1058000元,包括合法建筑补偿130488.96元、自建房补偿217799.74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117600.00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380145.30元、拆迁补助费13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048.00元、个体工厂补助费101200.00元、个体工厂搬迁费35420.00元等等。协议同时约定,陆**、何**、陆**选择连排别墅安置方式,陆**、何**、陆**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腾空被拆迁房交给顺达服务所。同月31日,海安镇政府将位于奥华花苑66号楼连排别墅交付陆**。陆**当即签字确认。此后,陆**、何**、陆**未按约定将被拆迁房腾空交付。同年11月25日上午,海安镇政府组织将陆**、何**、陆**的房屋予以拆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陆**、何**、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就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民事协议,该民事协议在非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变更之前,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陆**、何**、陆**就涉诉房屋及附属物、过渡费、工厂补助费、工厂搬迁费等事宜均已获得补偿,且陆**、何**、陆**已实际领取了安置房。陆**、何**、陆**理应诚实守信,将被拆迁房屋交由拆迁公司予以拆除,故陆**、何**、陆**在涉诉房屋及工厂上的权利除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安置房外,其他权利已不复存在。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海安镇政府的行为之所以被确认为违法,系其因利用公权力不当介入了陆**、何**、陆**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组织拆除了涉诉房屋而被确认违法。因涉诉房屋被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前,陆**、何**、陆**已就涉房屋及附属物、过渡费、工厂补助费、工厂搬迁费等事宜获得补偿,陆**、何**、陆**并没有因海安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上述财产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其该部分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故对于陆**、何**、陆**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房屋、厂房损失、海安县鑫发保温材料厂停产、停业损失、租赁房屋的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陆**、何**、陆**要求赔偿家庭财产损失62.41万元、海安**艺品厂财产损失129.581万元、海安县鑫发保温材料厂财产损失15.465万元、家中备用现金损失8.1万元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陆**、何**、陆**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陆**、何**、陆**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陆**、何**、陆**首先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受到损害的范围和数量,海安镇政府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证据。但在本案中,由于海安镇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涉诉房屋时,通知陆**、何**、陆**到场。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搬运物品过程中,已经按照《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内的家用物品、工厂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进行证据保全、登记造册,亦未进行公证,也没有制作拆除笔录,进行拍摄和录像,造成确定陆**、何**、陆**物品损失范围和数量的困难。海安镇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后通知陆**、何**、陆**在一定期限内到何处领取相关物品。虽然海安镇政府在2012年11月13日对陆**、何**、陆**的物品予以重新清点、登记,并搬运至新的地点保管,但此行为发生在强制拆除后两年的时间,不能确保陆**、何**、陆**的物品没有因登记不及时或者保管不善而造成灭失、毁损、短少的情形,且目前也已经不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若一味强调陆**、何**、陆**的举证责任,则可能使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成文规则避免赔偿,作为相对人的陆**、何**、陆**难以得到任何实质的救济,使得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故应当适度加重行政机关因其行为违法而导致陆**、何**、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陆**、何**、陆**的部分财产,海安镇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予以重新清点、登记,并由海安镇政府保管,虽然陆**、何**、陆**未在物品清点单上签字,但录像资料显示,登记物品时陆**、何**在场,且配合清点人员陈述被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等,说明陆**、何**、陆**的部分物品仍然具有返还的价值,且海安镇政府亦承诺经过登记的物品均能够予以返还,故对陆**、何**、陆**经过重新登记的物品,海安镇政府依法应当返还(物品具体名称、数量详见原审判决书后所附登记清单)。(2)海安镇政府在拆除房屋、两次搬运物品及保管过程中,可能存在造成陆**、何**、陆**部分物品灭失、毁损、短少的情形,陆**、何**、陆**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原有物品的范围、数量,目前也不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海安县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化解信访矛盾纠纷的协调意见,在充分征求、听取海安县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海安镇政府一次性赔偿陆**、何**、陆**灭失、毁损、短少的物品损失48万元;(3)陆**就涉诉房屋于2010年8月28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在同月31日领取了安置房。因其缺乏诚实信用而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被拆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除。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在陆**、何**、陆**明知已经签订协议,房屋随时将被予以拆除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时家中尚有大额现金的可能性很小,且陆**、何**、陆**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也不能确认陆**、何**、陆**所报警情的真实性。更不能因海安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而无原则地加重其赔偿责任,以满足陆**、何**、陆**可能不存在的权利,故对陆**、何**、陆**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家中备用现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3、关于陆**、何**、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6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陆**、何**、陆**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陆**、何**、陆**的人身权,故陆**、何**、陆**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外,陆**、何**、陆**主张要求海安镇政府赔偿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13.6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陆**、何**、陆**房屋的行为被海**民法院确认违法,因违法行为造成陆**、何**、陆**合法财产损失的,海安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陆**、何**、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海安镇政府返还陆**、何**、陆**部分财产(具体财产的名称、数量附后);海安镇政府一次性赔偿陆**、何**、陆**家庭财产、海安**艺品厂财产、海安县鑫发保温材料厂财产灭失、毁损、短少的损失480000元;驳回陆**、何**、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何**、陆**上诉称,1.陆**与顺达服务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系海安镇政府的官员利用威胁欺诈手段,趁人之危强迫签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为空白协议,故该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显失公平。2.其基于上述原因未履行该协议,在甲方即顺达服务所尚未签字盖章时即向海安镇政府书面主张协议无效,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尚在待定中,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法有效。3.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系因海安镇政府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被法院确认违法而产生,此与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房屋与厂房的灭失、工厂停业损失、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均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直接造成,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财产是否具有使用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明显属于司法不公。5.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庭财产、工厂产品及原材料等财产的灭失、损毁、短少的损失48万元仅是一个笼统的赔偿,并未对上述各项损失作出具体计算,故该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是在充分听取海安县部分人大代表意见基础上确定该数额,此与法院进行独立审判立场相悖。6.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家中备用现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完全属于主观臆断,难以让人信服。7.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13.6万元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还混淆了拆迁补偿与行政赔偿的法律概念。9.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仍然坚持以国家赔偿的首选方式判令被上诉人选择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恢复上诉人房屋的原状。10.由于房屋被强拆后造成两厂停业损失、失房失业,无生活保障,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共计79.38万元。11.原审判决赔偿时未考虑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素。另外还遗漏有关文物、贵重财产的赔偿,现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原物。综上,原审枉法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选择相同地段、异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原状;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因强拆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因时间推移给上诉人增加的相关损失的赔偿额。

海安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陆**与顺达服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公平合理,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任何依据。2.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上诉人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已经装潢并已入住。对此,生效的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已根据协议对上诉人进行了妥善安置。3.上诉人声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受到海安镇政府官员的威胁欺诈情况下签订的空白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房屋拆迁补偿与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密切相关,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已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得到补偿,上诉人无任何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再次予以赔偿。5.上诉人至今未将其财产取回是因本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管且已尽相关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所保管的上诉人的财产合理合法。6.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8万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为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拆迁而产生的损失已在拆迁协议中给予了补偿,且在拆迁时有上诉人等的共同参与,同时对相关财产登记造册和保存(因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造成上诉人任何财产损失。7.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家中备用现金8.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8.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一家人精神抚慰金16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维权费用损失1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给予了书面答复。1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损失清单中并无所谓的银元、铜钱等物品,且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物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质证举证、质证并经认证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可以看出,其提起诉讼是由于生效的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确认海安镇政府拆除陆*发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主张向海安镇政府寻求实质性地解决合理补偿问题,而海安镇政府对此置之不理,且再次组织力量将其聊以生存的铁皮棚拆毁,并将陆**打伤,损毁其家庭财产和工厂财产等原因所引起。从表面上看,本案虽系行政赔偿案件,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结合海安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与其他行政赔偿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本案是由于违法拆迁所引起,而海安镇政府在违法拆除陆*发房屋前,陆*发已经与城**司委托的顺达服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对于因海安镇政府违法拆除陆*发房屋所引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涉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等方面,本院认为必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同时结合顺达服务所与陆*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内容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

首先,生效的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虽然已经确认海安镇政府拆除陆*发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该生效判决亦确认了顺达服务所与陆*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补偿陆*发1058000元,陆*发选择连排别墅安置方式,陆*发已签字确认海安镇政府交付的奥华花苑66号楼连排别墅等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内容,必须根据顺达服务所与陆*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是否已经涉及、涉及多少等事实予以考量。本案中,顺达服务所与陆*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共补偿陆*发(包括何**、陆**)1058000元,包括合法建筑补偿130488.96元、自建房补偿217799.74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117600.00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380145.30元、拆迁补助费138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048.00元、个体工厂补助费101200.00元、个体工厂搬迁费35420.00元,等等。根据这些约定,结合附属设施、设备、装饰和装潢等其他附属物补偿价评估附表等证据来看,在海安镇政府违法拆除陆*发房屋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厂房损失、家庭财产财产损失、工厂财产损失等内容,事实上已经包含了该拆迁协议以及附属设施、设备、装饰和装潢等其他附属物补偿价评估附表等证据中所载明的部分财产名称、数量、价格等事项,同时亦包括了其主张的厂房包括原材料等损失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涉诉房屋被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前,上诉人已就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过渡费、工厂补助费、工厂搬迁费等事宜获得补偿,上诉人并未因海安镇政府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上述财产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其该部分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陆**、何**、陆**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其房屋以及厂房内的物品等受到损害的名称、数量等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安镇政府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证据。而顺达服务所与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陆**接受奥华花苑66号楼6605室住房钥匙的时间为同年8月31日,海安镇政府拆除陆**房屋的时间为同年11月25日,在从签订协议到其房屋被拆除的近3个月时间内,上诉人应当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对其家庭财产包括个人经营、家庭经营的两个工厂内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登记造册,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公证等方式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仅未考虑上诉人的上述举证能力较强即本应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一因素,相反还采取适度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方法,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灭失、毁损、短少的物品损失48万元,应当说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再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家中备用现金8.1万元、精神损失费16万元、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13.6万元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第一,关于备用现金8.1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完全可以确认陆**、何**、陆**明知在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也一定会预见、确信其所有的房屋面临被拆除的后果将来会随时发生的事实。而根据生活常理,普通人均会在这种心理感知、确信将来会发生一定后果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采取相关保存、防范等措施。但恰恰相反,本案中的上诉人却主张还在随时将被拆除的房屋中存有大额现金。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从日常经验法则角度判断出发,认为在陆**、何**、陆**明知已经签订协议,房屋随时将被予以拆除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时家中尚有大额现金的可能性很小,且陆**、何**、陆**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也不能确认陆**、何**、陆**所报警情的真实性,进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精神损失费16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范围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受到海安镇政府侵害其人身权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正确。第三,关于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13.6万元等其他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上诉人对该部分主张虽然有的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有的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

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选择相同地段,异地恢复被强拆房屋原状、增加相关损失赔偿额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选择相同地段,异地恢复被强拆房屋原状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的本意即指不动产如房屋,以及动产如车辆等财物,按照其原来的地貌、形状、样式等予以恢复。上诉人主张在异地恢复其原有房屋原状的理由本身自相矛盾。况且,根据上诉人自己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已见原有房屋宅基地上高楼拔起,故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恢复房屋原状。而在异地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恢复房屋原状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要求增加相关损失赔偿额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何**、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