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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皋**办事处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如皋**办事处、如皋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称:2013年3月14日,如皋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作出《通知》称,“经镇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如城镇西城幼儿园已于2月25日(正月十六)奠基开工。请用地范围内的各位居民务必于3月18日前自行清障结束。如逾期不清,作自动放弃处理,政府将统一进行清障,不再另行贴补费用。”王**认为,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如皋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通知》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王**起诉时提交的《通知》内容来看,该《通知》是对搬迁交房向被搬迁人的预先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按照约定时间交房等,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因此,该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通知》是对搬迁交房向被搬迁人的预先告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4日,如皋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向王**户作出的《通知》,该《通知》内容给特定相对人设定了清障义务,并明确告知不及时清障的后果。因此,该《通知》明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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