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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系如东供销大厦的劳动合同制职工,2001年9月16日因企业改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月,李*进入农工商**有限公司如东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工作,担任理货员。根据如东供销大厦与上海农工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李*从2003年1月起被正式录用为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员工,并由农工商超市如东店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最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2月9日,李*上班时在单位楼梯上跌倒受伤。2010年6月3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0)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为工伤。2011年9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底。

2011年10月6日,李*向如东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其患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为工伤。10月8日,如东人社局向李*发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如东人社局收到李*代理人尹**于10月22日邮寄的材料后,又于10月25日向尹**发出通知,请其自收到通知起十个工作日递交“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李*的病情(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与2009年12月9日跌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并已被受理相关材料”等,告知将根据其递交的上述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之后,李*一直未提供上述材料。至2013年5月13日、23日,李*分别向如东人社局交鉴定费用1200元、1800元。如东人社局遂委托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6月6日,该鉴定所经审核认为因缺乏李*在事故发生前精神状态的证明性材料,无法就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如东人社局在李*补充相关材料后,于7月2日再次委托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李*所患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在其精神疾病发生中的作用约为25%。

2013年12月16日,如东人社局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对鉴定意见等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如东人社局决定重新委托鉴定,并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之后,经如东人社局组织协商,尹**和曹**于2月26日、李*于4月22日在协商鉴定机构协议上签字。因签字当日曹**未提供农工商超市如东店的授权委托书,如东人社局随即通知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农工商超市如东店一直未履行。7月3日,如东人社局向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发出告知书,要求明确告知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7月15日,李*向如东人社局提交催促函,要求立即作出工伤认定。7月24日,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在协商鉴定机构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7月31日,如东人社局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7日答复不予受理。8月19日,如东人社局对东人社工决字(2010)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补充通知书,原有“诊断结论”现补充增加为:“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分裂情感性障碍”。同日,李*收到该补充通知书。8月26日,如东人社局就李*的分裂情感性障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联系函。9月2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01第23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的伤残情况为陆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如东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关于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否独立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从李*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力来看,其思维清晰、表达清楚、行为正常,可以判断李*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李*在本案诉讼中现可以独立行使和承担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东人社局认为李*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李*于2009年12月9日跌倒受伤,其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于2011年10月6日就患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证明该病情与2009年12月9日跌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如东人社局依据10月26日鉴定意见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属其行使的正当权利,如东人社局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要求如东人社局立即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本案因涉及到李*的分裂情感性障碍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及重新鉴定等问题,案情较为复杂,同时亦因提交或补充材料迟缓等原因,造成李*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至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的时间较长,但如东人社局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李*认为如东人社局拖延履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要求判令如东人社局对李*申报工伤立即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要求如东人社局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人民币103206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报工伤立即作出工伤认定,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拖延履职导致的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及侵犯上诉人权益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如东店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对李*第二次的工伤鉴定重新作出判定,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情形;2.上诉人要求如东人社局赔偿其精神分裂症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12月16日,如东人社局受理了李*要求“认定其患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农工商超市如东店对鉴定意见等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重新委托鉴定,兼顾了农工商超市如东店的程序性权利,并无明显违法之处。此外,2014年8月19日,如东人社局对东人社工决字(2010)第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作出补充通知书,将原有“诊断结论”现补充增加为:“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分裂情感性障碍”。李*要求如东人社局立即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本案工伤认定涉及重新鉴定等问题,从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至如东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的时间较长,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侵犯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李*认为如东人社局拖延履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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