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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如东**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李*、李**如东**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如东**源局公开“针对如东雨润综合体项目作出的建设项目用地意见的函”的信息。如东**源局于6月16日作出(2014年]东国土资信告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李*、李*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李*、李*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对此,李*、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如东**源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如东**源局按照李*、李*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对申请的信息内容要尽量描述准确到位,不能过于笼统,否则会妨碍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信息作出准确理解。在申请书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驳回申请,而应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当然,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信息的描述准确程度也不能过于苛求,否则将构成对申请人知情权的妨碍。本案李*、李*要求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为“贵局针对如东雨润综合体项目作出的建设项目用地意见的函”,判断李*、李*申请信息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应作如下分析。从庭审查明事实看,“雨润综合体项目”并非正式的建设项目名称,但在如东县城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李*申请应能轻易判断“雨润综合体项目”所在地块。李*、李*主要是要求提供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意见的函”。但李*、李*申请指向的是“建设项目用地意见”还是“函”本身,从文字上无法准确把握。庭审中经询问,才知晓李*、李*要求提供的是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储备宗地要求出具建设条件的函”。对此,可以认定李*、李*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李*、李*进行补充,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若相对人对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李*、李*对申请内容进行补充,并不对李*、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李*、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完全能确定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变相增加了上诉人的申请义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若相对人对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作出了一份补充申请告知书,但上诉人并非对告知行为本身提起诉讼,而是认为被上诉人未作出同意公开的答复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5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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