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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的丈夫卞**报警称其家中农田里被人撒了长草的种子,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调查。同年7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对李**报警称其果树种植地被违法嫌疑人以播种杂草的形式损害,果树遭损害,损失约500元的报案予以受理。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分别于7月9日、9月16日对李**进行了调查询问。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又分别于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6日对施培冲、陶**、卞**、黄**、杨**、沈**、管**、朱**进行了调查询问。2012年9月5日、李**及卞**向海门市公安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海门市公安局对果树地被撒杂草种子案进行调查。李**在2013年4月、11月也写信要求海门市公安局予以调查处理。

因李**提出海门市公安局对李**所作笔录中的签字系造假,海门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李**所作的询问笔录落款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李**”字迹系李**本人所写。

李**认为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门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可见,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海门市公安局在受理李**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足以认定海门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受理报案并进行相关调查的法定职责。判断海门市公安局有无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还要看海门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不作为的情形。虽然本案中李**坚持认为其果园被邻居朱**破坏,但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某一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海门市公安局经调查并未发现朱**有李**所称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人对李**的财产实施了破坏。在此情形下,海门市公安局并不存在对违法行为人不予查处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客观上不具有对李**所主张的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条件。李**未向海门市公安局提供其所认为的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任何线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李**仅凭海门市公安局未按其意愿作出相关处理决定而要求判令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治安违法行为侦破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请求判令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完成治安违法案件侦破任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等证据均是造假的,相关询问笔录中签名非李**本人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供嫌疑人线索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辩称,本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可见,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海门市公安局在受理李**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履行了及时调查的法定职责。在调查过程中,海门市公安局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人对李**的财产实施了破坏。在没有相关违法行为事实的情况下,海门市公安局不存在对违法行为人不予查处的行为。李**称案涉询问笔录非其本人签字确认,公安提供的材料虚假,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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