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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钱海军向崇川人社局邮寄《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更正《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毕业时间为1979年8月未毕业,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更正为361个月,按规定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年限更正为15年,另添加将钱海军16周岁前的3年养老保险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内,并提供更正后的政府信息给钱海军。2015年3月19日,崇川人社局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告知钱海军,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钱海军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经查,钱海军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崇川人社局无权更正。崇川人社局已将更正申请转送南通市崇川区农工局,同时告知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同日,崇川人社局作出**人社转办(2015)第1号《关于转办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事项的函》,将钱海军提出的更正政府信息申请转送崇川区农工局办理。

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钱海军诉崇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130号),钱海军认为崇川人社局核定的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按规定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等内容错误,要求撤销《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并认定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年限和可以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为362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以钱海军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海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钱海军2014年12月19日提出《更正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更正《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上毕业时间为1979年8月未毕业,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更正为361个月,按规定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年限更正为15年,另添加将钱海军16周岁前的3年养老保险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资金内。其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本质在于对崇川人社局审核的《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中认定的征地前从事农业生产的年限起始时间、年限以及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有异议,对此期限的认定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钱海军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钱海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钱海军试图以政府信息更正的形式去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实质仍然是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任由当事人对已经丧失起诉权的行政行为以更正政府信息的方式来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已经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将无从保障。如果本案予以进入实体审理,那么,对所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而言,都将重新陷入不稳定的状态,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钱海军试图以更正政府信息的方式改变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结果,因此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无异于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海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崇川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钱海军对原行政行为未在前述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此次提起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要求的实质仍是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故原审法院对其采取更正政府信息的方式来提起诉讼以规避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行为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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