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储炎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储炎炎因诉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9日,储炎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与2010年3月10日,其营业房与住宅房被捣毁,报警后,海门市公安局受理后迟迟未给答复,后又发现其房屋的赔偿款被人冒领,经多次催促海门市公安局破案,但该局不依法履行法定侦查义务。现请求责成海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侦破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储炎炎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其起诉所涉案件已经进入刑事案件侦查处理,故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储炎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储炎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13日与2010年3月10日,其二处房屋被毁,六年后无任何结果。海门市公安局以刑事立案为借口,未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公安机关这种管理上的乱作为和不作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储炎炎提供的起诉材料来看,海门市公安局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储炎炎所诉事项已立刑事案件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之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储炎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