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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学高、韩**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学高、韩**因诉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海安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发文,同意海安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在海安县海安镇原磷肥厂区域及周边改造工程项目开展工程前期工作。2005年5月2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发文转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国土资地函,同意海安县城原磷肥厂区域及周边地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转用、征收。此后,城**司取得了上述区域164562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城**司向有关职能部门领取了规划许可证。2005年6月1日,城**司与海安县**服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服务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将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拆迁事宜委托拆迁服务所实施。2006年1月6日,拆迁服务所以自己的名义与景学高签订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景学高于2006年3月15日前拆迁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5组,建筑面积为46.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并清场(土地使用面积为80.85平方米);城**司补偿景学高19998.80元[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造价8500.80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5676.80元,搬家补助费462元,过渡补助费1663.20元(过渡期12个月),按期搬迁奖1848元(必须在2006年3月15日前清场,每推迟一天,按每平方米10%标准扣除,直至扣完为止),2006年元月6日签订(协议)奖励1848元];景学高选择自拆自建安置方式,地点在三塘村10组(太平路以北),具体位置服从统一安排;城**司在拆除房屋上盖时,预付补偿款50%,清场合格后结清全部补偿款。协议签订后,景学高未按照协议履行。2006年10月8日,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景学高,要求景学高履行拆除案涉房屋并清场之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安**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判决:1.景学高拆除其所有的案涉房屋,2.城**司于景学高履行上述义务后给付景学高拆迁补偿安置款18150.9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景学高未履行义务,2006年12月26日城**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拆除案涉房屋。2007年1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搬迁至过渡房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当时景学高本人在场。后景学高、韩**之子景**一直为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上访,经协调,2012年10月20日,在海安县**道办事处二楼会议室信访局、原审法院、高新区政法综治局、海安**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与景学高、韩**、景**及相关亲戚进行协调,达成了《关于景**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高新区和宁**道在三塘十组自拆自建安置点新砌的三间瓦房(在原划给景**的宅基地上)产权归景**所有。……2.原村组划给景学高的自拆自建宅基地仍交付给景学高,街道、村负责清场交地。因政府新砌瓦房无偿交给景**,景学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补偿款归政府所有。……4.景**父母在镇医院所欠的医疗费用,由政府部门代结,……5.考虑到景**当前的实际困难,同意一次性救助景**人民币12.8万元。景**及其父母等承诺从今以后停诉息访。……”。景学高、韩**及景**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捺印。景**从相关部门领取了128000元。

2015年2月,景学高、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海安镇政府强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景学高、韩**认为海安镇政府拆除了其案涉房屋,有无事实依据。

对于案涉房屋,系拆迁人城**司与景学高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景学高未履行该协议,城**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景学高履行协议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景学高拆除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城**司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系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法拆除,景学高、韩**认为海安镇政府拆除了其案涉房屋无事实依据。

景学高、韩**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关于景乃康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系双方对案涉拆迁所遗留的问题所做的协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双方协商解除或者被司法部门确认为无效前,该处理意见应认为有效,景学高、韩**理应按协议约定“停诉息访”。

综上,景学高、韩**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景学高、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景学高、韩**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安镇政府未能提供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景学高、韩**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景学高与城投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景学高未履行协议,在法院判决其拆除案涉房屋后,景学高仍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城投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系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法拆除,景学高、韩**认为海安镇政府拆除了其案涉房屋,以海安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景学高、韩**的起诉并无不当。景学高、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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