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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6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u0026ldquo;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贵府提出要求对南通印象城东侧的国有土地未办理相关手续搭建工棚进行查处的信函,贵府是如何处理的?u0026rdquo;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作出答复:经核查,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答复中将2014年9月22日写成2004年9月22日属于一种敷衍了事,极不负责的工作态度,且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而南通市印象城项目工程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其对该工程的立项规划、建设范围及面积等,应当有相应记录、保存的资料,且依法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此外,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南通市规划局的回复也分别确认该地块上存在的建筑物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属违法建设。被告作为政府部门负有监管、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也曾多次举报,然被告视而不见,任其违法行为泛滥,且被告的下属部门崇川**理局也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及南通市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崇政依复第107号答复书违法,责令其按原告的申请给予重新答复并查处非法搭建。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所申请的内容表述所指的是本机关对其信函的处理,而处理本身是一个行政工作过程,不是政府信息,此点从原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故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其次,原告提及的信函应属于信访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的。故原告实际上是要求本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讼。第三,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请求本机关告知其信访件的处理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查询其信访件的办理情况,而不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第四,原告实际上对其信访件的办理情况业已知晓,此从其向本机关的工作部门区城管执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查处结果,且因不服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即可证明。故本案原告在知晓相关情况后仍然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我市的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区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故查处非法搭建的职责单位并非本机关。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后,本院口头告知原告,其起诉状中的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其要求被告查处违法搭建即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一案,与确认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一案不能一并审理,原告诉状不规范,并告知原告如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非法搭建职责,则应另案起诉。原告陈述:(本)信息公开案件坚持这个诉讼请求。

为了规范原告起诉状,同时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2015年7月10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释明通知书,告知其要求u0026ldquo;确认被告编号:(2014)崇政依复第107号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给予重新答复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其要求u0026ldquo;责令被告查处非法搭建u0026rdquo;这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请原告以书面方式撤回u0026ldquo;责令被告查处非法搭建u0026rdquo;这一诉讼请求。

原告收悉本院的上述释明通知书后,向本院邮寄了告知函,认为该释明通知书明显有偏袒被告之嫌,故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院对本案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再次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述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本案中,本院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u0026ldquo;责令被告查处非法搭建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系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即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要求其正确表述诉讼请求,以便本院依法审理,但原告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坚持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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