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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潘*与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潘*、韶庆生、明*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韶庆生、明*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范围:申港豪园至解放西路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和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房屋征收部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如皋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审查意见单,如皋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如皋市2013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4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14年度如皋市拟房屋征收计划表、如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桃源路征收范围图、房屋征收申请书。

2、房屋征收采样评估委托书及评估报告。

3、桃源路市政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送达回执。

4、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张贴证明、照片。

5、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示、张贴证明单、照片。

证据1-5,证明被告前期的调查工作和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

第二组证据:

6、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申请的报告、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证明单、照片。

7、公示期限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书面资料。

证据6-7,证明桃源路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公开征求意见等情况。

第三组证据:

8、房屋征收决定前听证会公告、张贴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前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及会后协商笔录。

9、听证会评估公司再次采样补充评估报告。

证据8-9,证明市政府按照程序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群众的意见。价格测算评估报告作为政府启动项目资金概况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

10、如皋市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表。

11、资金证明。

证据10-11,证明市政府进行了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等资金也已经到位。

第五组证据:

12、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张贴证明单、照片、市政府常务会纪要。

13、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张贴证明、照片、网上公示情况。

证据12-13,证明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充分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被征收人所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采纳和相应修改,并进行了公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征收决定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房屋征收申请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但2014年5月8日开始委托评估。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政府对我们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未采纳。房屋价格测算数据不正确,价格过低,房屋是三室朝南,并非两室朝南,对采样报告不认可。对证据10、11,风险评估报告不合法,资金证明未按照规定设立专户,不符合规定。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征收补偿方案我们提出了书面异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米*、潘**称,市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是许庄别墅122号房屋的所有人,房屋处于征收决定的红线范围内,所在地段为住宅用地,该地段并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市政府以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为由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市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就该征收项目设立征收专户,且征收补偿费用并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违反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征收步骤为先搬迁、后补偿,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房屋是独幢别墅,市政府确定征收住宅房屋基准价仅为每平方米6800元,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违反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府负担。

原告米*、潘**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房屋征收通知。

4、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征收房屋以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说明当时评估还未开始。

被告市政府辩称,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范畴,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项目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履行了通知、委托评估、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风险评估、政府常委会讨论等程序。如皋市财政局提供了“资金证明、中**行存款交易对账单”,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政府征收步骤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在房屋搬迁中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市政府提供2处产权调换的现房安置小区用于选择,解决了被搬迁人的居住问题。市政府履行了委托评估、调查登记、听取了各方意见等程序,委托评估公司实例采集,征收住宅房屋基准价由每平方米6300元调整为6800元,保障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别墅122号房屋的所有人,其房屋位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如皋市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地点为北至申港豪园,南至解放西路。该项目经过如皋市发改委审查后列入了如皋市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1月12日如皋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如皋市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5月5日,如皋市规划局在“如皋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审查意见单”上签署了“符合规划要求”的审核意见。2014年5月1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5月12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红线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红线图内8户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的审核意见。

2014年5月8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屋征收采样评估委托书,委托南通市**估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同日,该局出具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委托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桃源路、133号地安置房、西城花园安置房的房地产在2014年5月8日的市场价进行采样评估。

2014年5月15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政府提交房屋征收申请书,以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相关手续,申请开展房屋征收工作。5月16日,该局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相关手续。5月19日,该局发布皋征调字(2014)001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项目征收红线图范围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5月23日,该局作出“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示”,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6月18日该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申请的报告”。7月1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了论证会。7月10日市政府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公众的意见。8月14日,市政府张贴了“房屋征收决定前听证会公告”,8月21日,市政府举行了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听证会。9月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表,评估结论为可以征收。

2014年9月15日,如皋市财政局出具资金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31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我局财政专户存款余额为肆仟壹佰伍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叁元,其中叁仟伍佰万元为住建局预算用于桃源路市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道路建设。

2014年10月20日,市政府张贴了“关于《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修改情况为,征收住宅房屋基准价由原公布的每平方米6300元调整为6800元。

2014年11月3日,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范围:申港豪园至解放西路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和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征收红线图为准)。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房屋征收部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米*、潘*、韶庆生、明霞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市政府确定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也并无不当。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本案中,如皋市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范畴,该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桃园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征收的相关要求。《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如皋市发改委审查后列入了如皋市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1月12日如皋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了如皋市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如皋市规划局在“如皋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审查意见单”上签署了“符合规划要求”的审核意见。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5月12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红线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红线图内8户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的审核意见。桃园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条例》规定的征收相关的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章“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和征求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征收公告、进行征收调查登记、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等程序。本案中,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市政府提交房屋征收申请书。该局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相关手续。5月19日该局发布了皋征调字(2014)001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项目征收红线图范围内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市政府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了论证,公开征求了意见,召开了听证会,并将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布。9月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项目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上述程序符合《条例》的规定。关于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款专存的问题,从市政府举证的如**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内容看,本案的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不影响被征收人以后合法权益的实现。关于市政府是否存在“先搬迁、后补偿”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该规定适用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补偿程序。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后事实上并未搬迁,并不存在“先搬迁、后补偿”的问题,征收补偿方案中也并不存在“先搬迁、后补偿”的情形。关于原告认为补偿方案中征收住宅房屋基准价过低的问题。诉讼中,江苏先**估有限公司撤销了对原告米*、潘**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在补偿程序中重新对房屋价格等事项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在补偿程序中如认为征收住宅房屋的基准价格过低,可以依法针对补偿决定主张权利。补偿方案中对于房屋基准价的确定事实上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条例》规定的征收决定作出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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