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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年××月出生,1971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3月18日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994年4月12日至2002年1月期间,王*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2003年4月,王*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12年9月13日,海安人社局针对社保资金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社会养老保险间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的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二条明确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保险、事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问题的处理方式。对已享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又重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413人和重复享受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76人先暂停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将重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413人和重复享受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76人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入相应的职工养老保险和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专设项目,此专项待遇不参与今后退休待遇的调整。同时,将上述人员的居保个人账户情况和养老金发放情况反映到职工养老保险和事业养老保险的信息系统中,以便今后结算。

2012年11月19日,王*向海安人社局申请居保、职保待遇合并,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事项为申请将居保待遇并入职保待遇代发项目。2012年11月,海安人社局将王*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入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中一并发放,支付项目名称为代发农保待遇,金额为306.8元。

2014年2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17号暂行办法)就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2014年7月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苏*社发(2014)206号,以下简称206号实施意见),为贯彻17号暂行办法,结合江苏省实际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作了规定。其中,该意见第三点第(六)项规定,2014年6月30日前,各地已按照当地过去相关政策办理的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手续,不再变更。

2014年10月14日,海安人社局出台关于贯彻《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四点规定,关于同一参保人同时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处理办法。此类情况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参保人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发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如参保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可由参保人按以下办法办理:一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二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并至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归并之次月调整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

2014年12月18日,海安人社局向王*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7号暂行办法和206号实施意见已经实施。上述文件规定,同一参保人只能享受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同时享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你同时享有上述两个养老保险待遇,请你于2014年12月26日前携带本人身份证、《领取证》等资料到海安县人社局核对相关情况,并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自2015年1月1日起,将暂停你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王*认为,依据206号实施意见第三点第(六)项的规定,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相关政策已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手续,不应再变更,遂提起诉讼,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海安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安人社局通知王*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无损害王*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一个逐步建立、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国家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形成养老基金,保障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而保证基本生活所需,具有较强的公共福利性,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的基本方针,同时明确了应分别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人一保的基本制度。2014年,针对农民工进城务工保险衔接问题以及现实中双重投保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17号暂行办法,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相应的,江苏省亦出台206号实施意见,分情形对两险的衔接问题进行了细化。

就本案而言,王*1971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4年4月12日至2002年1月期间,王*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03年4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3月18日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王*上述情形不符合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一人一保的原则,同时也是17号暂行办法以及206号实施意见所规定的重复领取两险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衔接,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至于双方争议的王*是否属于206号实施意见第三点第(六)项所规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已按照当地过去相关政策办理了两种保险之间衔接手续的情形。法院认为,2012年海安人社局将王*的城乡居民保险待遇并入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专设项目(即代发农保)予以发放,虽然并不参与今后退休待遇的调整,但城乡居民保险个人账户仍单独核算,且并未对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以及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予以处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两险衔接形式。因此,对于王*关于2012年海安人社局已为其办理了两险衔接手续的述称,难以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王*同时投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分别于2009年、2003年享受保险待遇,均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不但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因素,同时受地方社保政策影响因素较大。现海安人社局予以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应本着对相对人最为有利的衔接方式进行办理,确保相对人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海安人社局通知王*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精神,在王*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依据17号暂行办法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未实质损害王*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因此,对于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7号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依据206号实施意见第三点第六款的规定,2014年6月30日前,各地已按照当地过去相关政策办理的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手续,不再变更。上诉人2009年退休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2012年即为上诉人办理了两种保险制度的衔接手续。被上诉人在2012年即为上诉人办理了上述两种保险制度的衔接手续,现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手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按行政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办理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同时在个人帐户利息结算等具体操作上,我局本着对参保人最为有利的衔接方式进行处理,最大限度照顾参保人的利益,未损害王*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到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的基本方针,同时明确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确立一人一保的基本制度。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出台的17号暂行办法,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第八条明确,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王*于1971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4年4月12日至2002年1月,王*又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于2003年4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3月18日,其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王*存在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海安人社局通知其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按照对参保人最为有利的衔接方式进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17号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未侵害王*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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