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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查明,崇川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5日对钱海军作为崇川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进行审批,核定钱海军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年限为328月,可折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为14年,一次性应缴纳养老保险费51552元,其中个人账户余额支付24132元。

另查明,崇川人社局于2012年2月通过狼山**郊社区将审核后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送达给钱海军,钱海军在《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另,钱海军在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原审审查认为,钱海军的申请回避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海军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钱海军在2012年2月收到崇川人社局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即应当视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即便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应当在2年内即最迟在2014年3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钱海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出示、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10日,逾期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等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未自行回避亦未依申请回避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川人社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钱海军主张其从1979年7月已在村木工场做木工,其虽提供了常住人员登记底册作为证据,但该常住人员登记底册中“职业及服务处所:大队木工场木工”并未记载具体的时间。故应当视为钱海军对其提出的判令崇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其征地前从事农业生产年限为362个月的行为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

其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崇川人社局提供的2012年2月南郊社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放表,其中明确载明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4年,钱海军已签字确认并手写了其手机号码(该号码与其行政起诉状中的手机号码一致),由此可以证明钱海军在当时即已明知崇川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钱海军直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钱海军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未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未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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