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海军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钱海军因诉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镇街办)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中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中**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中**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其中对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问题,南通**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海军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与其1999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的原宅基地面积126.8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6平方米,申请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申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相一致。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为2009年11月1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政策,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钱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仍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故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钱海军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另,钱海军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钱海军的申请回避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海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必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钱海军主张享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上,在2009年11月18日,钱有才、钱建新户与中**公司签订了0012618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狼山街道南郊村三组79.6平方米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拆迁、补偿安置。钱海军主张享有该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明确。在该房屋未予明确为钱海军所有之前,钱海军与该房屋拆迁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狼山镇街办对钱建新户的拆迁补偿证明行为与钱海军不存在利害关系,对钱海军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

综上,狼**街办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钱海军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钱海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钱海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公开开庭审理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出示、举证、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未生效的(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作为维持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9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狼**街办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钱海军的起诉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钱海军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也未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认定钱海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钱海军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狼**街办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审批补偿)违法;判令狼**街办赔偿其享有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未获补偿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钱海军主张其享有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但是,已经生效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南通**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钱海军主张享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认定钱海军对其提供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钱海军在起诉时并没有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认定钱海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此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在(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中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亦是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上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审法院系根据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钱海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钱海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钱海军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钱海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