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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与5月26日期间,因涉及丁**所报警情共形成六份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具体为:1、接警单号为2012052520223413的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20时22分34秒至20时23分18秒,报警记录为“报称此处有一起拆迁纠纷”,案发地址为“桥北村2组丁**家内”,处警单位为秦**出所,处警反馈结果为“民警钱**、郑**处警,现场系丁**家里拆迁纠纷,民警多次处警在现场对双方进行法律宣传,要求双方友好协商,后丁**要求民警将其带回秦**出所,在秦**出所调解室与拆迁公司谈拆迁事宜。”2、接警单号为2012052605270501的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5时27分5秒至5时27分56分,报警记录为“报称其被拆迁公司的人限制人身自由”,处警单位为秦**出所,案发地址为“秦灶乡政府门口”,处警反馈结果为“现场情况为丁**正在与拆迁公司人员商谈永成刀模厂拆迁事宜。”3、接警单号为2012052611350513的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11时35分5秒至11时35分31分,报警记录为“报称此处有拆迁纠纷”,处警单位为秦**出所,案发地址为秦**办公室,处警反馈结果为“民警管**、保安队员黄**等人出警赶到秦灶**人武部办公室,经了解是报警人丁**和拆迁公司的施*等人发生拆迁纠纷。民警对双方动之以法,晓之以理,要求双方依法解决。”4、接警单号为2012052612330102的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12时33分1秒至12时33分44分,报警记录为“报称此处有拆迁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处置”,处警单位为秦**出所,案发地址为秦**办公室,处警反馈结果为“民警管**、保安队员黄**等人出警秦灶**人武部办公室,经了解是报警人丁**和拆迁公司的施*等人发生拆迁纠纷。民警对双方动之以法,晓之以理,要求双方依法解决,民警将丁**送回家。”5、接警单号为2012052616093011的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2012年5月26日16时9分30秒至16时9分48分,报警记录为“报称此处有拆迁纠纷”,处警单位为秦**出所,案发地址为桥北村永盛刀模厂,处警反馈结果为“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新锦拆迁公司胡**等人与报警人丁**因为拆迁商谈,价格分歧较大无法谈拢。对双方进行劝解,经拆迁公司施公司联系,秦灶街道戴**、周**答应到场与丁**商谈拆迁事宜。”6、接警单号为2012052616203637的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2012年5月26日16时20分36秒至16时21分17秒,报警记录为“报称此处有家庭纠纷,原因不明”,处警单位为秦**出所,案发地址为桥北村2组100号,未记录反馈结果。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至5月26日期间,新**司与丁**就南通**盛刀模厂的搬迁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所指的“事实依据”,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丁**诉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分局)、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秦**道办)对其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提供了录像光盘用以证明其主张,并认为港**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六份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以及两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内容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首先,对于丁**当庭提供的录像光盘,因受光盘录制质量的限制,当庭仅间断播放了几个片断。庭后,法院发现丁**所提供的光盘无法正常播放,又通知其重新提供了光盘,其后又将丁**提供的光盘交两被上诉人查看并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港**分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秦**道办认为,该光盘仅能观看“人死了钱没…”和“沈书记承诺”两部分内容,其余内容不能观看。但查看其他文件格式所显示的修改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还有的时间还在此之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从可以观看的两部分光盘内容来看,关于“人死了钱没…”这部分录像内容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现场氛围比较宽松,行动也均为自由;关于“沈书记承诺”这部分内容系2013年12月份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对丁**提供的光盘录像也进行了查看,但从能够正常播放的光盘录像内容来看,当时现场人员确实较多,但并无丁**所诉称的两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其次,对于六份南通市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其中仅接警单号为2012052605270501的报警接处警记录所载的报警内容为丁**被拆迁公司的人限制人身自由,其余的报警内容也未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内容。且从处警记录来看,在2012年5月25日至26日期间虽然有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丁**谈搬迁事宜,商谈的地点也曾到过秦**道办人武部办公室,但处警记录体现的案发地址也不是固定的,说明丁**的行动是相对自由的,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两被告共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此外,丁**认为,接处警记录所记载的报警内容与丁**实际所报的警情内容不一致,认为应当调取相关的报警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即使丁**所报的警情与所记载的报警内容不一致,丁**所报称的警情也仅是其陈述内容,达不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效力,且从丁**报警到今,已经时隔两年之久,客观上也不存在调取相关录音的可能性。再次,关于两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港**分局在其答辩中具体陈述了2012年5月25日至26日期间的处警情况,其中2012年5月25日20时许的处警经过,陈述了“处警完毕后,丁**坚持要上处警车辆并跟随民警钱**和保安颜**到秦**出所。”26时12时许的处警经过,陈述了“发现报警人丁**不愿和双方商谈拆迁,随后,管**将丁**送回家。”这些内容涉及到丁**所处位置的变动情况,但这些变动均系丁**的个人意愿,并未违背其个人意志。秦**道办在答辩中陈述了丁**到秦**道办人武部长周**协商拆迁的事情,并陈述协商结束后,双方一起吃饭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均否认对丁**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证明丁**所诉的涉诉行政行为存在。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所居住的地块并无拆迁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拆迁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日丁**被限制人身自由26个小时,不是合理的谈拆迁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丁**认为港闸公安分局、秦*街道办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港闸公安分局秦*派出所的六份接处警记录反映的情况为,事发当日,民警接报警后多次前往丁**家里、秦*街道办、永**模厂等地处警,发现系丁**与拆迁公司人员商谈永**模厂拆迁事宜,因价格差距太大无法谈拢,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及法律宣传。丁**曾要求民警将其带回秦*派出所,在秦*派出所调解室与拆迁公司谈拆迁事宜。港闸公安分局秦*派出所对周**的询问笔录反映了丁**与其谈拆迁的事宜,后丁**称身体不舒服回家以及之后与丁**签订协议并同丁**吃饭的情况。而丁**提交的光盘录像并不能反映其诉称的被港闸公安分局、秦*街道办关押并限制人身自由达26小时的情形。

综上,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初步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目的,即其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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