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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袁**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袁**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袁**,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袁**系夫妻关系,住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组××号,韩**系该户户主,户号为32××××01。案外人韩**系韩**父亲,其所在家庭户户号为32××××68,系该户户主,住址也为如皋市如城街道(原如城镇)宏坝居××组××号。案外人李**系韩**嫂子,系案外人韩**长媳。2013年12月24日,李**、韩**等人多次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如皋市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指派迎春派出所出警处置,迎春派出所指派民警赴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组韩**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韩**已经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借住合同已经超期,韩**之子韩**、长媳李**对韩**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认可,与拆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未见二人有明显伤痕。李**反映其手机不见了,民警帮助其找回,李**于当日出具收据。此后,迎春派出所进一步对参与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韩**户房屋工作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了解。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韩**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如皋**有限公司对韩**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的房屋进行拆迁,协议确定了韩**户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及各项补偿费用。同日,韩**在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房协议一份。借房协议载明,韩**于2013年10月21日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至此其所居住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12组30号房屋已归如皋**资公司所有。韩**临时向如皋**资公司借住至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借房到期之日,韩**承诺将无条件将该房归还如皋**资公司。

还查明,韩**在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述称韩**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兄弟二人对该协议不认可。李**在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述称涉诉房屋房主系韩**,但其一家三口及韩**在该处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经查阅(2015)东行初字第00003号韩**、袁**与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卷宗,在该案中已查明,袁**曾于2013年12月24日使用158××××6808手机号码多次拨打110和8731×××0,其中8731×××0系如皋市公安局总机号码。因袁**拨打110时位于南通市公安局所辖警情区域内,故由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因袁**所报警情发生地在如皋市公安局辖区内,故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人员告知其应拨打如皋市公安局报警电话8731×××0,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韩**、袁**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1、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3、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当庭明确其提起诉讼是因为韩**的家被毁,韩**本人被打,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如皋市主张涉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韩**非韩**和袁**,故韩**、袁**与其主张的房屋财产权无关;而韩**称其本人被打伤,故袁**与其主张的人身权无关。如前所述,起诉人应就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主张,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两上诉人住址与涉诉房屋所处位置一致,不能排除其就涉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两上诉人就认为如皋市公安局的不履职行为致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袁**就认为韩**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两上诉人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处警行为不当,未履行保护两上诉人财产权及韩**人身权而一并提起本行政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一并审查如皋市公安局是否正确履行保护两上诉人财产权及韩**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但要求袁**不得就如皋市公安局是否正确履行保护韩**人身权法定职责发表意见,对于法院的释*及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首先审查其是否具有职权依据,即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如皋市公安局对如皋市范围内发生的治安纠纷以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其次审查履职是否合法,即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命题中一是要考量对何种情形进行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何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从该条规定来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观上应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存在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履职。本案是因韩**对其父亲韩银章与如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持有异议,其在涉诉房屋被拆除当日与实施拆迁工作的人员发生争执,而并不是一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更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要考量具体的履职形态。本案韩**家人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平台进行报警。**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所属迎春派出所安排民警赶赴现场,如皋市公安局做到依法及时出警。三是考量针对现场具体情况是否进行合理合法地处警。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局民警在警情现场了解到涉诉房屋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家人与拆迁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查看未发现韩**、李**有明显伤痕,为李**找回手机,并告知就拆迁事宜可与拆迁办及当地政府协商解决。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如皋市公安局对参与拆迁的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通过调查了解系被拆迁户家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满而导致的拆迁纠纷,不是如报警人所称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出警民警根据现场情形准确、合理进行了处置,如皋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符合**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程,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韩**、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韩**、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分得韩**的部分房产,原审法院认为系拆迁纠纷认定事实错误,韩**当天被打也有目击证人为证。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迟迟未出警。此外,如皋市公安局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如皋市公安局答辩称,事发当日,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均及时至现场处置,经调查,该警情系韩银章户与拆迁单位的拆迁纠纷,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韩**所称的被打、财物被损毁事实不能成立,该局已经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皋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所做的处警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处警职责的问题。**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下属的迎春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对韩**、李**以及部分在场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处警结束后,也及时做好了处警记录。如皋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程序符合法律和**安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是否已经正确履行了处警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从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询问笔录来看,事发当日确系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皋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拆迁现场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对拆迁现场的处警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该局也将案涉警情的处理情况向上诉人予以了告知,已经正确履行了处警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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