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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委托代理人倪*、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向崇**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崇**分局公开“任港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2月21日上午到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出警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2014年2月25日,崇**分局收到申请,3月10日作出(2014)崇信复第18号答复书,内容为:“我局任**出所接到你报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警,到达现场后均能规范进行处警。经了解,系南通港村将产权归属村委会的门面房拆除,故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

2014年3月30日,陈**向崇**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以(2014)崇信复第18号答复书为“附件1”,要求公开“附件1中崇**分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

2014年4月1日,崇**分局收到陈**的申请,4月14日作出(2014)通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陈**所报的警情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治安案件受理的范围。”

该答复书于4月15日送达。陈**不服该答复书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6月27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崇**分局的(2014年]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陈**7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通过信函于7月5日提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补正有关材料后原审法院于7月22日正式受理此案。

其间,陈**2014年3月11日向崇**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崇**分局公开“任港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2月21日上午到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出警的受理回执”。

2014年3月12日,崇**分局收到申请后于3月19日作出(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我局未作为案件受理,故我局未制作回执。”

2014年4月22日,陈**向崇**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以(2014)崇信复第22号答复书为“附件1”,要求公开“附件1中崇**分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崇**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陈**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通过信函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有关材料后本院于7月22日正式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港行初字第00166号。

上诉人诉称

另查,2014年2月21日,陈**向公安“110”指挥中心报案称:陈**在南通市外环西路286号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卫生间被人拆了,造成其财产损失12万元。同年3月28日,陈**向崇**分局递交《立案申请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5月12日,崇**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陈**控告财产被故意损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陈**不服,提起复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崇**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责令崇**分局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个,一是陈**申请公开的事由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二是被诉答复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陈**申请公开的事由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作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从陈**的报案材料可以看出,陈**认为其在遭遇不法侵害后向崇**分局报案,称财产损失达12万元以上,控告的内容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刑事犯罪,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属于刑事司法范畴。陈**主要是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最终达到揭露犯罪以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目的。崇**分局受理陈**的报案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其执法过程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并非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得的政府信息。另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不是政府信息。故陈**要求公开的事由不属于政府信息。

关于崇**分局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如果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当然不受条例调整。即便如此,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行政机关也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崇**分局作出的答复虽然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要求,属于认知水平的问题,合乎执法为民的要求,但今后要注意区分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的不同,从而准确作出答复。

至于陈**寻求救济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根据该条规定,陈**不服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作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和控告,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获得救济。陈**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行使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陈**要求崇**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在另一案中又因同一事由要求崇**分局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崇**分局分别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29和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陈**不服,均提起诉讼。陈**因同一事由,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前后提出多起信息公开申请,显然属于重复主张。其提起四次行政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陈**申请公开的事项,崇**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提起上诉称,我要求崇**分局依法公开(2014)崇信复第18号答复书中“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2014年]崇信复第29号答复书没有说明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没有告知并说明理由。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崇**分局必须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2014年]崇信复第29号答复书,并责令崇**分局依法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内容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我局本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了答复,告知了公安机关未作为案件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局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从信息产生的主体看,是行政机关;2、从信息产生的方式看,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或者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获取的信息;3、从信息存在的形式看,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并现实存在的信息;4、从信息提供的方式看,是行政机关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行政机关不因为信息公开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义务。本案中,陈**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公安机关“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崇**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没有制作或者获取该相关内容,相关内容也未以一定的形式进行记录或者保存,没有以载体的方式现实存在。同时,行政机关对于不存在的记录也没有重新制作的义务。陈**申请公安机关公开“未作为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其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其报警不作为案件受理”的原因作出答复,而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公开其制作或者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此,陈**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要求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安分局(2014年]崇信复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既是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又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侦查机关,其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报案时称财产损失达12万元以上,控告的内容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刑事犯罪,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崇**分局受理陈**的报案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故其答复书中涉及刑事司法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答复。本案中,陈**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崇**分局接到陈**的申请后,主动根据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告知了执法办案过程中相关的法律依据,符合执法为民的要求,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安分局接到陈**的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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