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童**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童**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童**,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7月6日,曹*与尹妙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曹*租用尹妙如住于崇川区狼山街道闸桥村二组的住宅开办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童**和曹*共同经营。2011年12月21日,尹妙如与南通城市建设**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2月27日,尹妙如的房屋被拆除。在房屋被拆除的过程中,相关拆迁单位及政府部门将曹*、童**放置在房屋内的烟花爆竹予以异地安置。2012年1月3日,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拆迁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合同,房子被拆后存放在其中的货物不见了。**安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也未见报警人所称的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2012年1月5日,崇**分局向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尹妙如户有关拆迁的书面材料。曹*、童**认为崇**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8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8日,南通**民法院将行政起诉状退回至原告。后曹*、童**信访至**安部。2013年10月28日,崇**分局作出010000131079603《公安机关信访通知单》,告知曹*、童**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5月28日,曹*、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崇**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围绕该争议焦点,首先需要明确崇**分局是否具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显然具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这一职责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法律之外无行政可言。公安机关具有哪些具体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责还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授权,公安机关也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等十四项法定职责。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曹*、童**也未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故本案的审查仅涉及崇**分局有无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的行政职责问题。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是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作好处警记录。可见,公安机关对于合法财产受侵害的公民具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本案中,崇**分局下属狼**派出所在接到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后,按照规定立即出警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曹*、童**认为崇**分局民警未到现场,没有制止危险品的搬离与事实不符。曹*、童**报警时房屋已被拆除,崇**分局在处警结果中所载“到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也未见到报警人所称的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符合客观事实。曹*、童**报警时物品已被搬离,曹*、童**要求崇**分局制止危险品搬离也纯属无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具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并对所侵害财产予以追缴,从而实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履行以上职责应当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崇**分局经调查查明曹*、童**放置在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内的烟花爆竹等物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有关部门予以异地安置。崇**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显然无法认定存在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崇**分局不存在不履行保护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情形。

纵观本案,纠纷系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而引发。作为公安机关及所属的当地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基层组织及时化解拆迁中的矛盾纠纷。但这不同于法律明文授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崇**分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曹*、童**要求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崇**分局超越法定权限进行执法,曹*、童**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曹*、童**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曹*、童**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拆迁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可通过法律赋予的正当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童**请求确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保护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童**不服,提起上诉称,崇**分局在房屋强制拆迁时已经参与将我们的财产搬离现场。另一方面,即使其出警到了现场,其可以与报警人取得联系,但《110接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记载,故我们有理由认为其没有到现场。崇**分局不仅没有依法保护我们的财产安全,反而配合野蛮拆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崇**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分局辩称,2012年1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110接到了报警,我局狼**出所根据指令按照规定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报警人所称的烟花爆竹店,即向报警人和狼山街道闸桥村工作人员及尹妙如了解情况,确定了报警人所称的烟花爆竹等物系被狼山街道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该类警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但我局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展了调查,告知了报警人解决纠纷的途径。我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曹*、童**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一、关于崇**分局接到报警后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查处职责的问题。**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本案中,崇**分局下属的狼**出所接到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对狼山镇街道干部、社区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处警结束后,也及时将处警情况反馈给了110报警服务台,并做好了处警记录。崇**分局的接处警程序符合法律和**安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崇**分局接到报警后是否已经正确履行了查处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七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接到公民的报警后的处置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崇**分局经调查后查实,曹*、童**放置在崇川区万家烟花爆竹经营部内的烟花爆竹等物,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有关部门异地保管,该安置系出于安全等角度考虑。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并没有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崇**分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崇**分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曹*、童**如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崇**分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曹*、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曹*、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