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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00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田**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宏坝居二组27号陈国民(田**的公公)家中与如城街道的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时发生纠纷。田**报警称其遭到他人殴打,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出警。经现场了解,田**在房间内的灯熄灭之际,被人趁机进行了殴打。6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以田**被殴打案受理治安行政案件。7月16日,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同年7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对田**被故意伤害案立刑事案件侦查,现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14年3月3日,田**向南通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如皋市迎春派出所民警王传奇以‘我们公安局有文件答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公安局来讲,没办法的’为由,不采取措施保护申请人一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是哪位领导指使的”信息。同年3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为:我局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田**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记录、没有保存,当然就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无论其性质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职权,肯定是无法公开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专门为其制作某一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田**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不掌握,田**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南通市公安局答复田**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在收到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3月21日以田**要求的形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4)通公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田**主张南通市公安局认为无田**申请的信息,有义务告知其信息存在的机关。原审法院认为,田**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告知其存在的机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不是在其公公家中与拆迁人员商谈拆迁事宜,而是在其拥有共有权的房屋中遭受逼迁;2、原审法院没有对南通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进行审查;3、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南通市公安局答复该局无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却认定为该信息不存在;4、原审法院指责田**恶意申请、恶意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南通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1、南通市公安局对田**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2、我局答复无田**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公安局针对田**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的存在是其公开的前提,如不存在肯定无法公开。本案中,田**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哪位领导指使的”,南通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不掌握上述信息,田**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南通市公安局答复田**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南通市公安局经查找该局无田**申请公开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局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南通市公安局没有告知田**向哪个机关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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