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如皋市**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冷拉型材公司)因诉如皋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属冷拉型材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经改制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如城镇宏坝村。2012年12月3日经南通市**管理局批准,法定代表人由韩*靖变更为韩*,韩*靖系韩*之父。金属冷拉型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公司财产被抢夺,如皋市公安局未予立案调查,未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通过110报警,接警单位为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的警情为10起,报警人并无汤*甲,报警电话亦无汤*甲所述的电话号码139××××314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金属冷拉型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公司财产被抢夺,其提供的视频及图片资料不能显示制作时间,且该视频及图片资料属性显示的时间与其所主张的时间也不一致,证人汤*甲、汤*乙与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有亲属关系,其所作对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金属冷拉型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次,金属冷拉型材公司称2012年5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韩*的母亲汤*甲在现场通过拨打110报警方式申请被告保护其财产安全,但除了证人汤*甲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再次,金属冷拉型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称其自2012年5月24日后多次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对其报称的财产被抢夺一事进行立案调查,但除了其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属冷拉型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属冷拉型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视频及图片资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现场处警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调取汤某甲拨打110的通话记录,违反法定程序;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财产被抢夺事件立案调查,被上诉人也曾现场处警,这些均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到本案,金属冷拉型材公司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本案中,金属冷拉型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公司财产被抢夺,但其提供的视频及图片资料不能显示制作时间,且该视频及图片资料属性显示的时间与其所主张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视频及图片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前述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证人汤*甲、汤*乙与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有亲属关系,故其所作对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金属冷拉型材公司称2012年5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韩*的母亲汤*甲在现场通过拨打110报警方式申请被告保护其财产安全,但除了证人汤*甲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因此,金属冷拉型材公司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5月24日通过拨打110报警方式申请被上诉人保护其财产安全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金属冷拉型材公司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