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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吴**等与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吴**、顾**要求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答复、妥善解决养老保障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吴**、顾**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赤兵,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吴**、顾**诉称,其均系退休的乡村医生,因如皋市有关部门一次性给予的低额养老补助不能切实解决其养老问题,其申请被告按照相关上级文件的规定解决,被告对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不符合上级机关文件、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纠正,并判令被告执行苏**(2013)131号、国办发(2013)14号和国卫基层发(2013)14号等上级文件的规定,妥善解决退休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按月向其发放养老补助。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答复是对其原所作的《如皋市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实施意见》及对原告蔡**、吴**、顾**作为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进行的解释和说明,是对三原告信访事项的重复告知行为,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提高其养老保障待遇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吴**、顾**原分别系如皋市白蒲镇曹家桥、珍珠桥、朱家桥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后在未通过如**生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后离岗。三原告在职期间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2月10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生厅、江苏**联合制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苏**(2007)28号/苏*基妇(2007)19号/苏**(2007)171号),该意见第四条明确,对于接近或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乡村医生以及已离岗的乡村医生,不再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9年11月1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了《如皋市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明确对于离岗的乡村医生,按每人每年200元×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年限,由财政予以一次性补助。2010年,因三原告均系符合该条件的离岗乡村医生,三原告分别按照上述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补助6400元、6400元、5200元。此后,三原告因认为被告制定的补助标准过低,多次上访。2014年3月,三原告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发的国卫基层发(2013)14号文件中提及各地要制定完善乡村医生养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苏**(2013)131号文件中提及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退职乡村医生,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等为由,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发放养老金申请书》,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完成上级规定的法定职责,调整如皋市退职乡村医生补助标准,让其有养老保障。2014年4月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已经按上级规定制发了《如皋市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实施意见(试行)》,三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助。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符合苏**(2013)131号文件规定。如皋市人民政府并非国卫基层发(2013)14号文件的受文对象,在所在省、市未有新的意见或政策前,对三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三原告不服,曾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三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所作答复行为的主要内容是对其制发的关于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工作的相关文件的合理性进行的解释和说明,这种解释说明不能直接影响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三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纠正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此外,如皋市人民政府并无直接向三原告发放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三原告提出的要求如皋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其养老保障和生活困难、给其按月发放养老保障补助的问题,实质是要求如皋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级、省级的相关文件要求制发新的规范性文件以提升其养老待遇,该诉求因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吴**、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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