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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照明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照明因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照明一审起诉称,当时基于特殊历史时期,其父杨**违心填写的房产权利登记申请书是不真实的。一份虚假的房产权利登记申请不能推翻已经备案的房屋权利归属,更何况原有抵押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进行的房屋典权登记及颁发的他项权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杨照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底册,证明原告杨照明的身份情况及与杨**系父子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通知,证明被告南**管局的答复不合法。

一审被告辩称

南**管局在一审中答辩称,被诉1956年的典权登记,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56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于1990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杨照明的起诉。

2014年9月5日,南**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契约执照、南通市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书、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1956年5月将案涉寺街8号21间平房典权人登记为杨**、杨**、周**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发生在1956年5月的事实没有实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照明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法规不调整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除非有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发生在1956年5月,故杨照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起诉人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照明请求撤销的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发生于1956年5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尚无特别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情形下,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杨照明要求人民法院对案涉登记行为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照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未向其颁发,行政程序未完成。起诉期限应从南**管局向其颁发他项权证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算,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管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杨照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东第527号《南通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发生于1956年5月,由于该登记行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故杨照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照明要求法院应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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