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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海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海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沈**住宅位于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4组15号,该住宅在海安县西场花苑二期安置房工程范围内,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因该处仅余沈**一户未拆迁,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13日期间到沈**家中与沈**就如何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纠纷。

2014年4月7日下午,拆迁工作组人员在沈**住处与沈**进行商谈。当日15时43分,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15时50分,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单鸿豹、束方兵到达沈**家中,经了解,报警原因系沈**因病要去医院输液,而拆迁工作组人员的车辆堵住其门口,致沈**无法开车离开,引发争执。民警告知双方按合法途径协商拆迁事宜,让拆迁工作组人员的车辆离开沈家门口,并由海安县公安局派员将沈**送至医院输液。2014年4月7日21时43分和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03分,沈**及家人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因拆迁在闹事,海安县公安局分别派警到场处警,告知现场的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拆迁事宜。

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4分,沈**的父亲沈**电话报警,称家中有人打架。处警民警缪**、符亚军于当日1时15分赶到沈**家中,了解系拆迁工作组人员在沈**家做拆迁工作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纠缠,致沈**的弟媳储银芳手部受伤和工作组人员受伤。处警民警联系120并展开调查。

2014年4月9日20时45分,沈**的朋友吴**电话报警,称有人拦着报警人及朋友不让走产生纠纷。处警民警于20时51分到达现场,了解吴**到沈**家要和沈**一起外出,与拆迁工作组人员发生争吵,吴**担心双方会因冲突动手而报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告知双方按合法途径协商拆迁事宜。

2014年4月10日7时46分,沈**再次以家中有人闹事报警,处警民警于7时52分到场后了解仍系拆迁工作引起的争议,告知现场的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拆迁事宜。

2014年4月11日21时10分,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有拆迁工作人员与老人闹事。处警民警随后到场,了解得知沈**不在家中,而其家中并无闹事情况,并同时与沈**电话联系。

2014年4月12日10时11分,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有人因拆迁纠纷在闹事。处警民警随后到场,了解得知沈**不在家中,而其家中并无闹事情况,并同时与沈**电话联系,劝沈**与拆迁工作组人员好好协商,沈**表示不愿意回来谈拆迁。

2014年4月13日10时19分,沈**的父亲沈**又一次报警,称家中二楼一房间的门锁被破坏,房间里的包被偷,内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处警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拆迁工作组人员并未上二楼,门锁在几天前就已经损坏,无法认定为盗窃。2014年5月15日,沈**告知在物品丢失后的一、二天村干部将丢失的物品交给了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海安县公安局具有在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海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沈**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履行职责行为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该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沈**及其家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在与拆迁工作组商谈过程中发生矛盾,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求助若干次,海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均能及时出警,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将了解的有关事实及时告知沈**,协助解决矛盾纠纷,处警现场亦未发现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处警结果及时向110报警指挥中心反馈。海安县公安局以上的接处警行为均符合**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对警情的处理适当。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海安县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因为拆迁而引发的矛盾,至于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沈**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并非法定的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监督的部门,沈**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并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上诉称,涉案地块的拆迁行为未经合法批准,在其不同意相关拆迁方案后,相关人员以做拆迁工作为名,非法侵占其住宅八天,限制其及家人的休息与外出自由,损毁、破坏其财产,并殴打其家人,上述人员的行为明显违法。海安县公安局负有对上述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海安县公安局未予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安县公安局辩称,沈**所述情况系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协调的行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畴,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其在接到沈**及家人的报警电话后,多次安排警力迅速出警,并在现场及时进行了救助、劝解、钝化矛盾的工作,其已经依法履行的相应的职责。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对于治安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违法行为应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沈**称其及家人人身及出行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其合法住宅被非法侵入八天、其亲属人身受到非法伤害,要求海安县公安局予以查处,海安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负有查处沈**所述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予行政处罚,并将查处结果向沈**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海安县公安局未予作出处理决定属行政行为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进行的限制、控制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以行政管理为由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本案中,海安县公安局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所要求处理的人员的具体身份,即在未能准确识别上述人员是否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沈**提出的要求未立案查处明显不当。海安县公安局提出的本案涉及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不属治安管理的范畴、其无权查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海安县公安局负有对沈**要求处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审所作驳回沈**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海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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