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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倪**为启东木器厂(大集体性质)临时工,但无劳动部门审批手续,系农业户口。1979年7月1日,经推荐和审查,倪**被原启东**员会批准为亦工亦农人员,此后历次的调整工资、增资、工资升级、考核晋级等均以此时间为参加工作基准时间。1988年9月,倪**经启东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大集体合同工。1993年,在倪**办理养老保险时,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在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倪**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以1975年1月至1986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月,倪**退休年龄届至,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人社局)根据申报于4月10日在倪**的“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批表”中,认定倪**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9月。对此,倪**提出异议并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启东市人社局发现原审批表中认定倪**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有误,撤销了原审批,并于4月28日重新作出了审批,认定倪**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7月。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审批,并重新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启东市人社局系启东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核发其辖区内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倪**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何时起算。首先,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用工需要经过批准。依据1965年**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这说明,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需要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即意味着,临时工在当时有“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临时工”之分,未经正常审批程序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不受当时的法规和政策所保护。倪**虽自1975年起即在启东木器厂工作,但通过查核其劳动档案,并没有当时按照规定批准招收为计划内临时工的证据材料。倪**个人档案中1979年7月“亦工亦农人员通知单”,实际就是经批准招收为计划内临时工的依据。倪**主张在1975年已经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招收为计划内临时工,无证据支持,亦与“亦工亦农人员通知单”相矛盾。上述分析说明,倪**虽然自1975年起已在启东木器厂工作属实,但其至1979年7月期间属计划外临时工,不被当时法规和政策所认可。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时实行养老保险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该规范性文件中“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应当是指当时特定时代有关招用临时工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倪**在1979年7月前未经批准作为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计入连续工龄。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招工顶替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的意见也明确,“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倪**1979年7月经批准录用为“亦工亦农”职工后,启东市人社局据此自1979年7月起算倪**连续工龄,并无不当。

对于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登记的视同缴费年限与退休养老金审批表确定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应当如何看待的问题。倪**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登记的视同缴费年限载明自1975年1月起算,该栏目系用人单位填写,并经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于1994年6月审核确认,客观上与劳动档案记载的倪**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根据前述分析,倪**在1975年至1979年7月工作经历属计划外临时工,不能作为工龄年限计算依据。启东市人社局在核定倪**退休养老金时,有权对此予以纠正。同理,倪**举证的1993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待业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倪**参加工作时间,只是反映了倪**作为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经历,并不能作为倪**起算工龄的依据。

综上,启东市人社局核定的倪**参加工作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倪**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要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倪**作出的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批表的诉讼请求。

倪**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5年进厂工作,是集体多人用工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具有长期稳定性和固定性的工资发放事实,符合《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计划内临时工的特征。2、上诉人的档案是由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保管,至于本案所涉的批准手续是在主管部门还是用人单位或者是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均无法查实。即使档案中没有该批准手续,也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3、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对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也确定为1975年1月。因此,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将上诉人的工龄起算时间确定为1979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档案中没有劳动人事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在1975年录用其为临时工的批准手续。档案中最早录用的用工手续是1979年7月的《亦工亦农人员通知》,其后上诉人的工资核定、增资、升级的审批也均此时间为准。由于当时所处的计划经济时期要求对工龄的认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录用并办理用工手续,即“计划内临时工”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上诉人所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系用人单位填写,与职工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档案记载为准。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倪**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倪**于1975年到启东木器厂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将上诉人倪**的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79年7月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均需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招工顶替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函》中明确,“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计划经济时期临时工的认定应以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为依据,而不是以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发放的固定性或稳定性为判定的标准。在未获主管部门或有权部门的批准前,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工龄。本案中,上诉人的档案中并无1975年临时工用工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亦工亦农人员通知单”中的时间,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上诉人工龄起算时间为1979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视同缴费起算时间为1975年1月与启**社局认定的工作时间存在冲突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以其1975年参加工作且领取固定工资为由主张其属于临时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所涉的“临时工”的认定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基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所作的规定,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有不一致之处。但就上诉人而言,对其参加工作时间或者是工龄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其所处的历史时期的相关政策作为考量的标准,而不能随意突破。

综上,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所作的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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