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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南通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召集工商局、质监局,为解决天**公司恢复生产所需的检测、净化、消毒等设备以及装修费用的资金问题,在听取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情况汇报后,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一、由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行装修,市纪委、工商局、质监局支持天**公司装修费2万元,其余装修款由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行筹集;二、市纪委、工商局、质监局支持天**公司检测、净化、消毒等相关设备;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表示今后全心投入生产经营,不再上访,对市纪委、工商局、质监局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会后,天**公司接收了协议约定的设备和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28日,天**公司向启**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启**商局公开2006年1月支持天**公司7万元的支付情况和支出账目。启**商局于2014年8月8日答复天**公司,认为天**公司申请信息属党务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启**商局在收到天**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天**公司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天外天对启**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断信访。在此过程中,由启**纪委牵头,召集被告等相关行政机关,为帮助解决天外天公司恢复生产资金方面所存在困难,形成的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决定给予天外天公司适当的经济支持。启**商局参与信访调处的行为,不属于其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行政行为,由此记录和保存的相应信息,不属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启**商局答复称天外天公司申请公开信息为党务信息,虽不尽准确,但作出的不予公开回复意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外天公司要求启**商局按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外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收了协议约定的设备和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与事实不符。启**商局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信息,其所作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启**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答复,并责令启**商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商局辩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与上诉人主张的接受款项数额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论。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没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天外天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会后,天外天公司接收了协议约定的设备和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06年1月,天外天公司接受了帮助该公司的7万元人民币。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根据本院(2002)通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启**商局以天外**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作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776只、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天外**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经本院二审判决予以撤销。2002年8月,启**商局就上述案件所涉违法行为对天外**司重新作出启工商案字(2002)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天外**司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776只;3、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天外**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驳回天外**司的诉讼请求。天外**司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申,江苏**民法院于2008年6月以(2008)苏行监字第0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天外**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2006年1月被申请人主动邀请市纪委、质监局以帮助申请人恢复生产为名支持人民币7万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的还是市纪委、质监局、被申请人三家摊派的,放在现金支出帐的那个科目(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启东工商局未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无帮扶上诉人恢复生产的法定职责,其与启**纪委等单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决定给予上诉人款项或设备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查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的记帐凭证。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制作保存的记帐凭证系该机关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依法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而且,对上诉人而言,其所接受的款项记载于被上诉人现金支出帐目的何种科目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天外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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