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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文*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文*街办副主任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向被告文*街办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u0026ldquo;社会稳定风险评估u0026rdquo;。2015年2月4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文*街办两次要求原告张**说明与所需信息特殊需要相关的事由,原告张**回复系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房屋搬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公民监督等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的特殊事由。社会稳定评估报告系对该地块房屋搬迁的整体社会风险的评价,且该地块房屋搬迁是协议搬迁而非房屋征收,故风险评估报告本身与被搬迁个体的生产、生活等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向原告张**提供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原告张*英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一条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崇川区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请求撤销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崇政依复第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张**的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文*街办的主体资格。

3.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张**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文*街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获取途径。

4.(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办辩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属于政府决策的内部信息,且属于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无需向原告张**提供。即使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亦与原告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可不予提供。被告文*街办作出的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2日,被告文*街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张**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能就特殊需要的事由进行说明,该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

2.(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关于对崇川**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的说明》及邮寄信封、(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关于对崇川**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次说明》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文*街办两次要求原告张**说明并告知不能说明后果的情况下,原告张**仍未能就所需信息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的事由进行说明。

3.(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文*街办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4.被告文*街办提供给法院单方审查的《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原告张**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决策的内部信息,也是涉稳信息。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文*街办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达到被告文*街办的证明目的。

被告文*街办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不予公开理由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向被告文*街办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u0026ldquo;社会稳定风险评估u0026rdquo;。在所需信息用途一栏载明:1.因申请人生活的特殊需要。2.公民监督。2015年1月6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以原告张**申请信息公开时提出的生活特殊需要用途的理由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张**详细说明因何特殊需要公开该信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向被告文*街办邮寄《关于对崇川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的说明》,认为被告文*街办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政府信息内容之间偷换概念,与政府信息有无直接关系,并不等同于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有无关系。1月20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说明并未能说明具体的特殊理由,再次要求原告张**说明所需信息的具体特殊理由,否则将视为没有法定理由,不予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2月2日,原告张**向被告文*街办邮寄《关于对崇川区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次说明》,认为原告张**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被告文*街办没有制作或者掌握、获取,需说明拒绝公开和不存在的理由。2月4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予提供原告张**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文*街办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述规定表明,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有关信息。但《**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且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文*街办以原告张**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不予提供,因此,应《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原告张**对特殊事由作出说明。原告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在所需信息用途一栏载明因申请人生活的特殊需要及公民监督,当庭则陈**撰写论文的需要。在审查原告张**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的问题上,只要能够作出一般说明即可,不能要求过于苛刻,更不能将证明责任强加于原告。虽然原告张**已经退休,且文化程度较低是客观现实,但不能因此质疑其获取案涉信息的用途的正当性。因此,被告文*街办以原告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未作出说明不予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原告张**申请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性质来分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就征收决定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的否定性影响所作的一种预测性评价,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的参考性材料。而且从被告文*街办提供的《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来看,是由被告文*街办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给出初步评估意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南通市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内部审批材料,仅是一种内部决策的参考,对外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范畴。被告文*街办亦当庭承认其系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的实施单位,原告张**申请的u0026ldquo;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u0026rdquo;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主制作,被告文*街办参与并保存有《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但被告文*街办认为该信息属于内部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这与被告文*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显然是相矛盾的。因此,被告文*街办虽然针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了不予提供的答复,但所作答复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文*街办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原告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因此,撤销被告文*街办作出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张**提出的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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