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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口头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本院于当日予以驳回。由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未准许原告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参与诉讼,在法庭要求陈**作起诉陈述时,陈**不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而是不断纠缠于陈**的代理资格问题,声称合议庭在开庭时就有不公审理的行为(指法庭未准许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当法庭反复向陈**释明后,陈**仍然纠缠于该问题,并申请合议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当日,本院口头告知陈**申请合议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回避申请。陈**又要求院长亲自到庭宣布并给其书面裁定。法庭先后三次要求陈**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进行起诉陈述,并称南通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必须是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目前出庭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陈**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拒绝陈述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表明以其行为拒绝法庭审理,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陈**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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