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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何**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文*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文*街办的行政负责人徐*(文*街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被告文*街办对原告何**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何**申请公开的被告文*街办与南通**迁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委托协议与原告何**的生活需要没有关联,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文*街办在未与原告何*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何*清的房屋进行强拆,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找出强拆原告何*清房屋的实施主体,方便原告何*清获得赔偿,原告何*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文*街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文*街办在答复中以“与你生活需要并无关联”为由拒绝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文*街办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决被告文*街办行政作为,根据原告何*清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的申请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文*街办的主体资格。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何**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文**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何*清当庭补充了证据:

5.原告何**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有何**姓名)。

6.南通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载有何国*姓名)。

7.崇川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审核表复印件(载有何国*姓名)。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何**申请的信息与其生活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办辩称:1.经检索,被告文*街办与南通中**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在协议中,被告文*街办就南川河北外环东路西侧(南川园二期)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劳务事项与南通中**限公司进行约定,由南通中**限公司提供拆除征收范围内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房屋等劳务。被告文*街办在对原告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何**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由南通中**限公司负责拆除,故该《协议书》与原告何**并无关联。2.在原告何**与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中,根据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举证,原告何**对于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于何步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签署旧房交接单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事实也是清楚的。3.从原告何**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何**申请获取《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知晓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的实际拆除单位。被告文*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3日,被告文*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文*街办的身份。

2.《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文*街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文*街办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

4.《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何**已经知晓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由南通中**限公司拆除的事实,原告何**申请公开的《协议书》与原告何**的生产生活需要并无关联。

5.(2014)崇*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初字第00610-1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何**关于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被强拆,以及被告文*街办实施拆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第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对被告文*街办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文*街办对原告何**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6、7不能证明与原告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生活特殊需要有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文峰街办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何**提供的第5、6、7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何**向被告文*街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原告何**生活的特殊需要为由,申请公开“在2011年10月,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所在地块的协议搬迁中,你单位和南通**迁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委托协议。”2015年1月4日,被告文*街办对原告何**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另查,原告何**于2014年12月10日还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在2011年10月27日,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由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和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是由何单位实施拆除的?”信息。被告文*街办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何**“经检索本单位相关资料,文*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应由南通**迁公司负责拆迁,至于南通**迁公司是否将该房屋交由何拆房队实施拆除,不属于本单位街办职权,本单位对此并不知情。”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何**就生活特殊需要作了说明。原告何**当庭陈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诉讼的需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文*街办以原告何**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何**的生活需要没有关联为由拒绝公开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虽然从该规定看来似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增加了一个“三需要”的条件,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扩大和保护公民的知情、参与、获益等权益,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下简称“三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不是为申请人设置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律障碍。尽管《**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中都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对“三需要”的理解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的角度从宽理解和适用。只要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其特殊需要及与信息的相关性即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该规定,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对于“三需要”的事由承担的是合理说明的责任,而非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三需要”时,只要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可,对申请人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结合本案,审查被告文*街办不予提供信息的行为的合法性需考量三个因素:是否是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三需要”、两者有无关联性。

关于是否是政府信息。由于诉辩双方对《协议书》是政府信息存在共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是否存在特殊需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何**也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生活特殊需要--“诉讼需要”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何**正是对拆迁的相关行为不满,已经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目前尚处于二审处理阶段。原告何**为进一步满足“诉讼需要”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意图知晓拆除该房屋的实施者和劳务服务《协议书》相关具体内容,符合人之常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符合诉讼维权需要的。

至于被告文*街办提出的“已经告知南通市崇川区文*街道果园村七组58号房屋系由南通中**限公司负责拆除”的问题。被告文*街办称,从原告何**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何**申请获取《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知晓房屋的实际拆除单位。而在原告何**与南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诉讼活动中,原告何**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于其父何步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签署旧房交接单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本案中,原告何**同一天向被告文*街办分别申请公开“实际拆除单位”和《协议书》,被告文*街办其后于同日作出两份答复,在对原告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65号答复中已经告知了拆除房屋的单位。在知晓拆除单位的情况下,原告何**仍要求被告文*街办公开与南通中**限公司关于劳务服务中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被告文*街办认为,可以不予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何**对征收单位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了解,不等于就了解“房屋拆除单位”,尽管原告在起诉时曾称“为了找出真正拆除房屋的主体”,但本院认为,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应当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事实和证据,而非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文*街办不能反过来用事后的材料来证明其在原告何**在申请时就知道原告何**是为了要“了解房屋拆除单位”。而且,本案中原告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指向的对象为《协议书》,与(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被告文*街办答复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因此,被告文*街办提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在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之前,并未要求原告就“三需要”作出说明,在未了解具体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就直接以“与原告生活需要无关”为由拒绝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显得过于草率和主观臆断,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关于是否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何**提供的载有被告何**姓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崇川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审核表和南通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都充分说明作为该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房屋拆迁必然对原告何**的利益得失造成影响。根据被告文*街办提供给本院的其与南通**迁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关于劳务服务的范围、服务时限、服务方式方法、服务质量、服务纪律等,这些与该房屋的拆迁直接相关的客观事实与原告何**维护利益的需要都有着一定的关联。

综上,被告文*街办以原告何**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何**的生活特殊需要没有关联为由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文*街办也未能证明原告何**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告何**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公开后是否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先行作出判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公开或者不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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