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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南通**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不服被告南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针对原告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易*所申请公开的第1-3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易*申请公开的第4项,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中已经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请求撤销(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管理局2#)、(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之前的答复中未公开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

3.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资金分配”初案、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通政复(2002)15号)、市政府关于公有资本(股权)退出的市属企业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试行意见(通政发(2000)119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通政发(2000)157号)、伤残就业补助金领据、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西公园招待所职工易*同志信访件的答复、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通政信查(2013)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苏**(2013)18号),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1.案涉信息制作时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相关信息不是政府信息。2.案涉信息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下属西公园招待所行使内部管理职责时形成,不属于政府信息。3.涉及西公园招待所改制的信息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未保存。请求驳回原告易*的起诉。

2015年1月14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苏**(2013)18号文件,证明原告易*系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西公园招待所员工,同时证明原告易*已获取其所需信息。

2.南**委常委会议纪要(1996年第3期),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6年设立并开始对西公园招待所进行管理。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办发(2001)75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办发(2010)179号),证明2002年时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正处级事业单位,2010年变更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原告易婵诉请信息形成时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事业单位,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

2.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管理局关于单位更名和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更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易*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易*已获取了相关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对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易*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非法证据,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的相关情况及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西公园招待所的管理关系,本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形成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可以证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在诉讼期间更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西公园招待所根据《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市政府关于公有资本(股权)退出的市属企业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试行意见》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进行了以“饭店停业、人员分流、腾房让地”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改制工作,对包括原告易*在内的多名职工进行了分流。同年11月7日,原告易*领取了4万余元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易*向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递交《执行政策文件、按照照顾惯例、办理事业退休》的信访件,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同年4月3日答复称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人员分流参照南公园饭店改制办法,执行通政发(2000)119号、通政发(2000)157号文件,根据文件,原告易*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原告易*应享受的分流人员待遇均落实到位。原告易*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易*仍然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江苏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南通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

2014年11月5日,原告易*以还原事实,主张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公开:1.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无收到西招报告“局领导和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等附表”的信息;2.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无削减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中的易*,以“通机管(2002)16号和附表五《18名人员提前退休名册》”名义请示报告市政府的信息;3.如果有削减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中的易*,以“通机管(2002)16号和附表五《18名人员提前退休名册》”名义请示报告市政府的信息,请求公开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削减易*依据的信息;4.易*事业编制待遇改成企业待遇的信息。同年12月15日,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易*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及西公园招待所2002年改制时人员分流的相关材料现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针对原告易*的申请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易*提出的“公开易*事业编制待遇改成企业待遇的信息”已经作出了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更名为南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二、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关于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二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具备一定的载体。原告易*申请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有无收到…的信息”、“有无削减…,以…请示市政府的信息”、“如有削减….”,实质是质疑其在改制时享受的待遇,以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回答其提出的问题,而非对相关信息内容、名称等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并非已客观存在的信息,故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

关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因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答复前三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易*申请公开的第4项,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明确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在(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如原告易*对该答复不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非重复提出申请。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针对原告易*的第4项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原告易*申请公开有无削减易*及削减易*的依据,从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答复可以看出,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原告易*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依据是通政发(2000)119号、通政发(2000)157号文件及南通市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02)94号)等文件,相关文件原告易*已经获取,其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从原告易*的信息公开申请看,其并非是为了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民的知情权,而是因为对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的分流待遇不服,在三级信访部门均已明确告知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其在人员分流时应享受的待遇均已落实到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其信访救济途径已穷尽的情况下,企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改制时的待遇进行重复的解释、答复。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的相关资料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已不是相关信息公开的主体。

综上,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及时、准确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易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要求撤销(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原告易*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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