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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文*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文*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一)崇川**殖场地块在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请责任主体文*街道公开上述信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建议崇川**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请责任主体文*街道公开需要迁入新址的理由依据及文*街道、红星社区是否安排新址的信息”。原告孙*认为被诉答复公开的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以下简称《搬迁公告》)没有相应的征收批文和征地手续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搬迁行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抵触。请求确认被告文*街办作出的(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文*街办重新答复。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崇川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港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文*街办针对原告孙*申请第一次作出的答复被本院依法撤销的事实。

3.(2014)崇川文峰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办辩称:1.关于案涉地块搬迁的相关文件已通过张贴的方式在搬迁范围内公布,原告孙*对该信息已经知晓。原告孙*提出本案政府信息纯属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2.被告文*街办根据《搬迁公告》认定天源养殖场在协议搬迁范围内,被告文*街办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孙*认为被诉答复公开的《搬迁公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0日,被告文*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港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文*街办履行了答复职责,且程序合法。

2.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及其附件方案、张贴证明、照片、光盘,证明被告文*街办已主动公开案涉信息,原告孙*已于2012年5月24日知晓案涉信息。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3.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孙*以所持有的证照需要年审为由,要求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意见。2013年12月31日,红**居委会在《年审报告》上签署“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养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的意见。后被告文*街办在该《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村组意见,建议上级部门酌情办理”的意见。

2014年4月4日,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1.崇川**殖场地块是否在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建议崇川**殖场迁入新址的依据及文*街道、红星社区是否安排新址的信息。同年4月21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孙*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孙*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文*街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孙*仍不服,于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文*街办作出的(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文*街办重新作出答复。10月20日,被告文*街办作出(2014)崇川文*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了解,被告文*街办在其年审报告上签署意见是依据“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同时,被告文*街办将《搬迁公告》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原告孙*。原告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文*街办有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文*街办在原告孙*提交的《年审报告》上签署同意红**居委会关于“天源养殖场地址在崇川区长江中路北侧的整体搬迁范围内,建议养殖场迁入新址后补办年审手续”的意见后,原告孙*要求被告文*街办公开签署该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生效判决责令被告文*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后,被告文*街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被诉答复,并提供了《搬迁公告》。被诉答复是否合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得出结论:

第一,从《搬迁公告》的内容足以判断案涉地块是否属于搬迁范围,被告文*街办以此作为签署意见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原告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文*街办存在拒绝提供其他信息的情形。

第三,原告孙**主张的《搬迁公告》没有相应的征收批文和征地手续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涉及的是《搬迁公告》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且答复所提供信息的合法与否不影响被诉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故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孙*提出的申请,被告文*街办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行为合法。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孙*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反复陈述的诉讼主张明显看出,原告孙*对天源养殖场属于《搬迁公告》确定的搬迁范围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孙*之所以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一再提起诉讼,其根源是对搬迁工作的不满,对搬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原告孙*本应针对具体问题寻求解决途径,却执意选择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明知的事实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实际上是对《条例》所赋予的获取政府信息权的错误理解和权利的不当行使,既不能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还极大的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违背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文*街办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崇川文峰办依复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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